原告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大酒店,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国某诉被告洛阳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洛阳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诉称,2005年9月14日,原告家人突遭意外住院抢救治疗,原告为去护理来不及向单位写请假条,便用电话向综合办庞经理口头请假。其后,待原告补交假条时,被告竟出示了一张2005年9月23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原告在通知上书写“已通知至本人,一周内办手续”等字样。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非法的。2007年10月27日,《洛阳晚报》刊登了洛阳大酒店的《公告》,要求“以下人员于本公告见报之日起15日之内到洛阳大酒店人事部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其中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不合理,提请了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劳动仲裁没有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补交2000年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2005年至享受失业待遇前的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费用;3、支付1989年以来的工龄补偿;4、将档案移交下岗失业人员管理机构。
被告洛阳大酒店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驳回其申请。申请人的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某于2000年到洛阳大酒店工作,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动法》,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合同生效日期2004年1月1日,合同2004年12月31日终止;国某同意根据洛阳大酒店工作需要,在前厅部门,担任服务员岗位工作;双方应按国某和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洛阳大酒店须按规定为国某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国某应遵守洛阳大酒店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洛阳大酒店的管理,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劳动安全卫生、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爱护洛阳大酒店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国某违反劳动纪律,洛阳大酒店可根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和工资扣罚,直至解除本合同;国某有下列情形之一,洛阳大酒店可以解除本合同:其中B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洛阳大酒店规章制度的;《员工手册》、酒店及部门管理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1月1日,双方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续订,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现岗位:综合办)。2005年9月23日洛阳大酒店以国某2005年9月14日至22日连续9天没有上班,且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条第一项做出与国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05年9月26日将该通知送达国某。国某在该通知上签名并签署:已通知至本人,一周内办手续。《员工手册》第八章(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1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解除合同。2007年10月27日洛阳大酒店在《洛阳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国某等人于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洛阳大酒店人事部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理者,直接将档案转移至洛阳市档案托管中心。国某在洛阳大酒店工作期间,洛阳大酒店自2003年1月起为国某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费至2006年1月。2007年12月国某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洛阳大酒店,1、补交2000年至2005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因未享受到失业待遇,由洛阳大酒店承担“三金”、医保和低保;3、支付工龄补偿;4、将人事档案移交下岗失业人员管理机构。2010年9月10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涧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一、洛阳大酒店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给予国某补缴(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国某的养老保险金(具体缴费方式:缴费金额依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规定、计算为准,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国某个人承担);二、洛阳大酒店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国某办理享受失业待遇手续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将其档案关系转移至失业保险机构;三、驳回国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国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国某于2000年到被告洛阳大酒店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洛阳大酒店自2003年1月开始为国某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洛阳大酒店应当为国某补缴自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国某要求洛阳大酒店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该请求超出劳动争议范围,应另行解决。国某同洛阳大酒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动法》的规定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合同用工,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劳动合同关系,国某应当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洛阳大酒店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做出与国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2005年9月26日送达国某,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洛阳大酒店应当为国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为国某办理享受失业待遇手续。国某要求因未享受到失业待遇,由洛阳大酒店承担“三金”、医保和低保,并要求支付工龄补偿,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豫劳社仲裁(2002)X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诉时效限制。因此,被告洛阳大酒店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大酒店为原告国某补缴自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二、被告洛阳大酒店为原告国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为国某办理享受失业待遇手续;
三、以上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国某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某负担5元,由被告洛阳大酒店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