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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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侨锋电路版有限公司、赵某某、翁某某、蔡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5-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三水侨锋电路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侨锋公司厂长。

辩护人叶某某,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侨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住(略)/FX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0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某某,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侨锋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0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某,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侨锋公司报关员,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7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三水侨锋电路版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三水侨锋电路版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至2005年4月20日。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为扩大公司经营,增加公司利润,在明知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内销保税进口货物的情况下,组织策划并决定将用手册进口的保税货物覆铜板加工成成品后在国内销售。为平衡手册,被告人赵某某要求蒋成坚(不起诉)和被告人蔡某某采取向海关高报单耗和出口数量的手段,骗取海关核销,由蔡某某具体操作。从2002年1月至2004年7月,侨锋公司擅自内销用手册进口的保税货物覆铜板(略).26公斤,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略).7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三水侨锋电路版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某和翁某某、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三水侨锋电路版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罗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单位侨锋公司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了侨锋公司的损益表、情况反映等目前经营状况的证明材料,提请法庭考虑:1、侨锋公司是港资企业,其主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对大陆法规不熟悉并有误解;2、侨锋公司产品内销的比例只占极小份额,走私数额和偷逃税额小,犯罪情节轻微;3、侨锋公司一向对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有较大贡献,但本案案发后,公司的部分业务停顿,目前已是亏损经营,请求对被告单位及其主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即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供述走私罪行,是自首。其与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赵某某、翁某某不是主犯。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均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在明知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不得擅自内销保税进口货物的情况下,为扩大经营、提高利润,被告单位三水侨锋电路版有限公司(合资企业,以下简称侨锋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赵某某提议,并与总经理被告人翁某某、报关员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开会讨论商定,将部分保税进口料件覆铜板加工后的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由赵某某、翁某某组织、管理生产和销售;由蔡某某向海关申报时,利用该行业以“块”为计量单位、海关以重量为计量单位,重量大多经估算得出、不精确、允许按合同浮动的情况,高报单耗和加工复出口、深加工结转的重量,以平衡《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中的进口与加工复出口、深加工结转的数量,骗取海关核销。采用上述手段,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自2002年1月至2004年7月15日,将保税进口料件覆铜板(略).26公斤的制成品擅自在国内销售,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略).72元。

案发后,佛山海关缉私局扣押被告单位侨锋公司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单位侨锋公司2002-2003年在国内购买覆铜板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9份。

2、被告单位侨锋公司2002-2004年7月国内购买覆铜板情况汇总。

3、被告单位侨锋公司2002-2003年在国内销售电路板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4、被告单位侨锋公司2004年1-7月15日申领的两本手册复印件。

5、被告单位侨锋公司2004年6月库存产品和覆铜板结存数量表。

6、被告单位侨锋公司2002-2003年购买覆铜板、销售电路板的账册记录。

7、被告单位侨锋公司与南施贸易公司对账单及款项往来单据。

8、被告单位侨锋公司2002年1-12月覆铜板耗用情况盘点统计表。

9、被告单位侨锋公司2002、2003年覆铜板结存情况表。

10、江门建滔公司与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办理深加工结转的情况统计表、报关单及向侨锋公司销售覆铜板的发票、送货单、订货单。

11、东莞塘厦旭旌电子厂与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办理深加工结转的报关资料、送货单、采购单。

12、深圳百兆威公司向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购货的统计表、增值税发票、订货单、送货单。

13、东莞兴建东公司向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购货的送货单、办理深加工结转的报关资料。

14、东莞塘厦高星电子厂向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购货的统计表、未执行完毕的加工手册。

15、深圳亚之杰公司与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办理深加工结转的统计表、报关资料、订货单、送货单。

16、东莞冠宏公司与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办理深加工结转的报关资料、侨锋公司售货统计表及往来对帐单。

17、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向南海里水长石电子材料公司售货的增值税发票订货单、送货单。

18、环球公司的订单、采购单。

19、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向深圳天马公司售货的增值税发票、订货单、送货单。

20、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向深圳磐石公司售货的订货单、送货单。

21、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向东莞兴建东公司售货的订货单、送货单。

22、2003年被告人赵某某和夏源洪某各客户处收回货款的现金出纳日记账、银行往来记录及收款凭证。

23、被告单位侨锋公司2003-2004年部分收款使用表。

24、被告单位侨锋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25、被告单位侨锋公司的深加工结转申请表。

26、被告单位侨锋公司2002-2004年向海关申领的五本手册和有关单证。

27、被告单位侨锋公司2002年1月-2004年7月各月银行现金月结表、客户交货、出货应收和未付货款及支出汇总、销售货款记账凭证。

28、2002年2-12月份香港侨锋电路版有限公司给被告单位侨锋公司的售货货款记账凭证(由被告人赵某某经黑市兑换外币所得)。

29、2003年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进销覆铜板存帐。

30、2002年1-12月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内销明细表。

31、2003年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应收客户账款明细表。

32、2002-2003年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出纳日记账。

33、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内销给百兆威公司所制作的内部发票。

34、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内销给其他客户所制作的内部发票。

35、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内部制作的开料订单。

36、香港侨锋电路版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在国内购料的送货单、发票、称重单、补充说明。其中补充说明反映在国内购买所需的覆铜板,部分货款经由香港侨锋电路版有限公司用港币支付,所有单据都交回香港侨锋电路版有限公司入账。送货单、发票等证实2001年2月3日至2002年4月13日联友贸易公司销售给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覆铜板1079张。

37、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国内销售电路板的客户名称、发票号码、型号、销售数量、覆铜板厚度、电路板张数、利用覆铜板张数、覆铜板比重、覆铜板重量明细表。

38、被告单位侨锋公司销售电路板给晟博、百兆威、早发、高登、上海广电、建龙、新确、洛普、紫贝、科力、京安、中视联等公司的发票、开料图、采购单、送货单、付款凭证等书证。

39、被告单位侨锋公司销售电路板给上海锦湖、广电、国际、厦华、智永、安彩、友讯、金锋、华侨等公司的发票、开料图、采购单、送货单、付款凭证等书证。

40、被告单位侨锋公司销售电路板给泛斯泰、南天、华恒、怡信、兰宏、菱科、实达、联友、新柱信、中棋、杰和兴等公司的发票、开料图、采购单、送货单、付款凭证等书证。

41、被告单位侨锋公司销售电路板给昊维、剑辉、创辉、巨石、中宇、天马、鸿富锦、冠宏等公司的相关发票、开料图、采购单、送货单、付款凭证等书证。

42、厦华、巨石、菱科等公司与被告单位侨锋公司业务往来的回复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成坚(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侨锋公司约自2002年6月起,将手册免税进口的覆铜板加工成电路板后在国内销售,被告人赵某某在有关会议中提出时,其认为是违反海关规定的,但赵某持。随后,在其与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等人参加的关于如何报关、核销手册问题的会议上,赵某某再次提出按实际出口或深加工结转数量多报10%向海关申报核销以平衡手册,其再次反对无效,其与蔡某某都认为只能执行老板的决定。蔡某某具体负责报关,多数向赵某某汇报,向其汇报则较少。

2、证人夏源洪(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证言,证实自2001年起,每次参加销售会议的均有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和黄某雄、邓志勇及夏本人。会上赵某某多次提到侨锋公司为合资企业,只允许有30%的内销还需要补关税,但侨锋公司的内销比例远大于30%,如果没有内销部分侨锋公司也无法正常某作。但最后还是由伍大名决定继续保留内销部分,大家照例执行。

3、证人罗某某(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厂长)的证言,证实侨锋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法人代表兼董事长一直是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翁某某任总经理,向赵某某负责,被告人蔡某某一直负责报关工作,有时向翁某某汇报工作,有时向赵某某汇报工作;还证实该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确实存在有些发票可能已丢失的情况,而且三水侨锋公司向国内客户购料有时由香港侨锋公司支付货款,国内客户可能将发票开给香港侨锋公司。

4、证人常某(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计划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侨锋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电路板,公司法人代表是被告人赵某某。生产的电路板一般都是开出送货单给香港侨锋电路版有限公司,由香港公司销售,还有部分是在国内深加工结转和内销的。

5、证人卢某某(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财务会计)的证言,证实原材料投入生产车间后,实际上并没有分开进口板料或国内购买板料进行生产,产成品入成品仓也只是按照内销客户或国(境)外客户的订单来区分的。侨锋公司2002年在国内购料价值人民币50多万元。在帐上只看到人民币6万多元的购料记录,是因为其中有价值人民币42万多元的国内购料尚未收到销售方的增值税发票而无法入账。2003年已经下了订单,但料件未到侨锋公司,财务帐上也未有划出该笔支付款项。2002年的内销产品全部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开了约人民币5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03年至其离开为止,尚有部分内销产品未开增值税发票。

6、证人陈逸(冠宏电子有限公司常某副总经理)的证言,从2001年下半年至2003年5月份,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将手册内保税货物结转到冠宏公司深加工。2003年5月,冠宏公司认为深加工结转手续麻烦,怕影响冠宏公司交货,所以冠宏公司的王敏就向侨锋公司夏源洪某出不办深加工结转,而是以国内购货形式开具增值税发票,夏源洪某意。此后侨锋公司改为开增值税发票销售线路板给冠宏公司。每块线路板面积、单价不一。

7、证人罗某(冠宏公司报关员)的证言,证实冠宏公司与被告单位侨锋公司曾办理3次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2002年初至2003年5月,实际有8万多块线路板(重量不详)转到冠宏公司深加工。

8、证人邓先有(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品质部高级主管)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是运作董事,负责侨锋公司的整体运作;被告人翁某某是总经理。

9、证人李某平(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计划部文员)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客户订单的内容和交货日期,制作出货单,出货单即侨锋公司的送货单。

10、证人侯丽嫦(被告单位侨锋公司物控部主管)的证言,证实每月末都要制作物料使用月报表交被告人翁某某,翁某楚哪些物料是进口的,哪些物料是国内购买的。侨锋公司国外采购凭手册进口,国内采购开发票购买,没有不开发票的情况。

11、证人李某琼(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行政部文员)的证言,证实侨锋公司进出口报关方面的业务都由被告人蔡某某具体操作。

12、证人刘国利(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品质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侨锋公司产品中的残次品,有返工、修理、报废三种处理方法。其中报废的打上报废标记,送报废仓库,由被告人赵某某处理,去年的报废率是10%左右,今年上半年是8%左右。报关工作被告人翁某某不用作具体事情,具体的进出口业务方面的工作都由被告人蔡某某来做。

13、证人黄某忠(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原料仓仓管员)的证言,证实其自1997年8月份起到侨锋公司任职原料仓仓管员,其主管是谢月华(谢悦华),并陈述了原料出入仓库的程序,反映出国内、外购料并没有分别存放。

14、证人伍佳华(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行政部主管)的证言,证实报关业务和对外接待直接由蒋成坚管理。

15、证人贾运海(被告单位侨锋公司生产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侨锋公司的成品报废率和覆铜板的报废率大概是6%左右。被告人蔡某某是报关员,进出口的具体业务都由蔡某理。

16、证人谢悦华(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计划部文员、仓管员)的证言,证实国产原料与进口原料没有分类管理,国产料和进口料的提取没有分册登记,只按型号登记。现库存板料(略).6公斤,共5239件。

17、证人陈远清(深圳亚之杰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文员)的证言,证实亚之杰公司与侨锋公司之间只有深加工结转业务,没有以开发票的形式向侨锋公司购货。订单上的计量单位是“块”,没有重量数,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时,要求侨锋公司按大约30块电路板重1公斤的标准计算重量,并没有实际称重,但允许侨锋公司有一个浮动数,亚之杰公司手册上备案的数量是15块-30块/公斤。

18、证人曾宇红(深圳市磐石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的证言,证实磐石公司与被告单位侨锋公司之间购销关系,不办理进出口和深加工结转手续,没有开具发票。从2003年底到2004年4月左右,大约有二、三票左右业务,价值约为人民币20万元。

19、证人贾宝明(深圳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证言,证实天马公司向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购买电路板,开具了发票,两公司之间是纯粹的购销关系。

20、证人张革(深圳市百兆威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百兆威公司与侨锋公司之间的电路板交易,是按片数来计算,各种规格的电路板重量不一,不可能算重量。2002年的交易基本上都开具了发票,2003年上半年因为认为侨锋公司的电路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基本上没有业务往来,2003年下半年才恢复,2003年的交易量是人民币35.6万多元,2004年的交易量是人民币48万多元,2003年、2004年都是现金交易,没有开具发票。

21、证人冯永波(兴建东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报关员)的证言,证实兴建东公司向侨锋公司订购电路板,都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从2002年至2004年7月,办理了3次深加工结转,共约(略)块、(略)公斤,这是已办结转手续的数量,另外,侨锋公司还有已送货但仍未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的,但具体数量不详。双方业务往来以“块”为计量单位,海关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是以“公斤”为计量单位来计算的,根据合同订有规格,即每块允许的重量是不定的,可浮动,办理深加工结转的报关单上所显示的重量是估算的大概数,并不精确。

22、证人袁晓群(兴建东电子东莞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的证言。证实兴建东公司与被告单位侨锋公司之间的业务均是深加工结转,没有购销业务。电路板型号不同,重量不一,没有确切重量。

23、证人葛世忠(东莞旭旌电子厂采购部主管)的证言,证实自2002年至今,旭旌厂与被告单位侨锋公司之间只办理过1次深加工结转手续,数量是25万多块,但实际侨锋公司已送货只有21万多块,尚欠旭旌厂约4万块空白电路板。空白电路板规格不一,重量在3克至70克之间。

24、证人黄某桂(东莞高星电子厂厂长)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侨锋公司送货到高星厂后,才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但并非每次送货均办理一次结转手续,部分已送货稍后会办理结转。该行业的计量单位是“块”,但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则按“公斤”计算,因为空白电路板的规格不一,不可能有确切的重量,只是按合同的规定有一个大概数,现在的手册规定为31-1700块/公斤,弹性很大。

25、证人徐剑舟(惠州市创辉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约自2002年5月起,创辉公司购买被告单位侨锋公司生产的空白电路板后,再卖给TCL公司。创辉公司向侨锋公司订购的电路板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6、证人黄某文(江门建滔积层板有限公司报关部主管)的证言,证实大约自2002年8、9月起,建滔公司与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主要是侨锋公司向建滔公司购买或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进口建滔公司生产的覆铜板,直接开增值税发票购买的部分由建滔公司采购员刘谨与侨锋公司的采购员蔡某姐联系,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进口部分由建滔公司报关员黄某文与侨锋公司的报关员蔡某某办理。建滔公司直接销售给侨锋公司的覆铜板,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双方办理深加工结转都是累计类推的,到目前为止,建滔公司送到侨锋公司的覆铜板,还有30吨左右没有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但关封已经办了,具体数字要看统计结果。

27、证人郭平(被告单位侨锋公司现任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8月到侨锋公司任职,发现侨锋公司的财务管理混乱,很多环节脱节,部分单据、账册丢失,丢失的账册中可能包括侨锋公司向国内客户购料的发票。2002年1月至2004年7月向国内客户购料的现存发票已全部提供给侦查机关。

28、证人黄某雄(又名黄某某,香港侨锋采购部职员)的证言,证实部分国内购料客户直接将送货单、发票送到香港侨锋公司,由香港侨锋公司支付货款,但香港侨锋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无法提供全部发票,具体数额难以核实。

29、证人谢辉强(深圳颐实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原颐实公司的老板与侨锋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具体情况不详,因有关资料在人事变更后已清理。

30、证人李某(深圳个体户)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03年下半年向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购买约4000块电路板,有送货单但没有开具发票。

31、证人沈红燕(深圳冠盟公司总务)的证言,证实冠盟公司大约在2003年年底向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购买了电路板,资料不全,只能提供部分送货单,没有要求对方开增值税发票。

32、证人黄某生(福州联友电子公司)的证言,证实联友公司向被告单位侨锋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2004年12月24日各购一批电路板,详见购货清单。

33、证人王叶某(浙江万胜电力公司)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02年6月、7月向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各购一批电路板,共5000块,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34、证人扬文华(北京华恒兴达公司)的证言,证实其公司2002年10月起向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购买电路板共约30万块,总价值人民币170万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35、证人朱萍(四川剑南春晟博公司)的证言,证实其公司自2003年5月起向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购买电路板约1000块,价值人民币5万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称2001年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被告单位侨锋公司的生产经营不景气,于是向国内寻找客户,将手册进口的料件加工成成品后在国内销售,2002年由于国内、国际的经济不景气导致内销数量越来越大,2003年内销数量最大,具体数量不详。因差额太大,约在2002年,其与被告人蔡某某和蒋成坚等人商议能否在复出口或深加工结转的数量申报时多报重量以平衡手册,他们问需多报的数量,其认为需多报10%,他们可能提过这样做不对,但已记不清了,但肯定没有明显表示反对,之后就按此操作。此外,还用高报损耗率、减少实际原料损耗的办法来平衡手册。赵某某称存在香港侨锋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给国内客户的情况,否认曾与被告人翁某某、蔡某某和蒋成坚、常某、卢某某等人一起讨论决定在深加工结转时多报数量。

2、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供称大约在2000年,被告人赵某某召集其与伍大名、黄某某、梁某某等人在计划部开会,内容是具体确定将进口保税料件生产成品后内销的做法,赵某某决定将部分保税料件生产的成品内销。国内购进的材料很少,被告单位侨锋公司用于生产内销成品的材料数远远大于国内购料的数量,并称深加工结转的事情由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和蒋成坚负责,否认曾和赵某某、蒋成坚、蔡某某、常某、卢某某讨论决定在深加工结转时多报数量。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供称被告单位侨锋公司有在国内内销的情况,约在2003年初,在其与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和蒋成坚等人参加的会议讨论如何核销手册的问题,赵某某提议其向海关申报出口时,比实际出口数量多报10%以平衡手册,蒋成坚是行政部经理,负责行政、人事和报关,蒋只是听取其汇报,有时也联系客户,追问深加工结转的事,核对数量,然后指示其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

(四)其他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穗关(三)字(2005)X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经重新核定,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内销的(略).26公斤覆铜板,偷逃应缴税款(略).72元人民币。

2、三水海关对被告单位侨锋公司的稽查报告和结论,反映侨锋公司将进口料件和国内料件混放混用,内销用手册进口的积极税料件覆铜板加工后的制成品等情况。

3、海关对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进行稽查时提取的,截止至2004年7月16日,侨锋公司仓库、各部门的每日生产过数表、盘点统计表等有关资料,反映侨锋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原料、废料的库存情况。

4、证人常某提供的覆铜板来源情况,反映被告单位侨锋公司的覆铜板来源包括香港进口、国内购进、向其他厂商借料等。

5、被告人蔡某某提供的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进口覆铜板的重量情况,包括手册和列表,反映侨锋公司2004年用两本手册共进口覆铜板(略).6公斤。

6、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关于国内购买覆铜板的证明,证明从2002年至2004年7月15日,该公司在国内购买覆铜板(略).84公斤。

7、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蔡某某的任职和负责工作范围的证明材料。

8、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关于2002-2004年内销覆铜板的说明及销售的型号、数量、重量统计表。

9、被告单位侨锋公司的覆铜板供应商一览表。

10、被告单位侨锋公司的客户名称、电话、地址、英文客户的中文翻译等一览表。

11、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关于计算内销覆铜板的数量和重量的说明。

12、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确认笔录。

13、佛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三水海关调查科在稽查时发现被告单位侨锋公司涉嫌内销保税进口的覆铜板,便于2004年7月16日移交佛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该局于2004年7月17日立案侦查并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

14、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和港澳通行证复印件。

15、被告人翁某某的身份证和港澳通行证复印件。

16、被告单位侨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侨锋公司是于1990年12月30日成立的合资经营(港资)企业,位于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赵某某。

17、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证明。

18、海关缉私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处理物品清单,证实佛山海关缉私局扣押被告单位侨锋公司人民币(略)元。

19、被告单位侨锋公司2002年销售不同规格型号电路板所耗用覆铜板的对照表。

20、被告单位侨锋公司2003-2004年各客户覆铜板盘点总结表,显示最小比重为0.36千克,最大比重为7.57千克。

21、被告单位侨锋公司财务审计报告。

22、被告单位侨锋公司内部文书资料如董事会决议、联络单、处罚通告、检验单、作业要求、接单和出货进度等。

23、国内销售开发票客户一览表。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三水侨锋电路版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的原材料等保税货物加工的制成品,在境内销售牟利,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三水侨锋电路版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决定将进口保税料件加工后的制成品内销,并与被告人翁某某一起负责组织、管理侨锋公司生产、经营的全面业务;被告人蔡某某虽然是侨锋公司聘用的报关员,接受单位领导的指派而参与实施走私行为,但其在报关工作职责中,具体操作骗取海关核销,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可不分主、从犯,而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是主犯,被告人蔡某某是从犯的起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翁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蔡某某作为雇员,是奉命在报关时进行虚假申报,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只是交代侨锋公司的进口料件与国内采购原材料混放混用,并没有供述其走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三水侨锋电路版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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