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7日再次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3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付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和郭XX(另案处理)一起将盗窃的红色昌河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曹XX。该车价值4420元。
2、2009年6月份,被告人付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和付XX(另案处理)、刘X(另案处理)一起将盗窃的白色昌河面包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该车价值2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证人付XX、刘X、曹XX、原XX、刘XX、李XX、李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自2010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