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临工,住(略)(自称)。200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夺罪被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伦某某,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把铁剪去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路段,用铁剪盗剪了该处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4×25mm的电缆线20米,价值人民币838元,致使该路X路灯停电,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人陈某某在准备转移赃物时被当场抓获,被盗剪的电缆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周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江津市人民法院(2001)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佛山供电局的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致使该处部分路灯停电,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其应以盗窃罪(未遂)判处管制或拘役,不适用累犯条款。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未遂)。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剪埋在地下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造成该路X路灯停电。这一事实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佛山供电局的证明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致使该处部分路灯停电,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不适用累犯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