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53岁。
原告武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赵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0年10月14日16时50分,被告赵某驾驶豫x轿车沿梅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鄢陵县X镇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沿311国道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为此事故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3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之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对原告之伤情鉴定及本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且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6时50分,被告赵某驾驶豫x轿车沿梅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鄢陵县X镇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沿311国道行驶的郑建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郑建召无事故责任;3、武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鄢陵县中医院及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4月14日),支付医疗费x.29元(其中被告赵某为原告支付x元)。原告之伤情于2011年5月22日经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乾(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某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轿车于2010年5月9日及2010年5月12日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最高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赵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郑建召无事故责任;3、武某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即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方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x.29元(含被告赵某为原告支付的x元),误某3314.24元(5523.73元÷365天×219天,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739.16元(5523.73元÷365天×18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30元×181天),营某1810元(10元×181天),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5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6元;以上合计x.86元。余款x.29元应由被告赵某承担,因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最高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5元(含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8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武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负担1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