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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宋某某诉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宋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沁伏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入道路左侧逆行,与原告张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宋某某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邻居将二原告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因伤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x元,现仍需二次手术且落下10级残疾,原告宋某某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904.10元,而被告除给付原告5700元外不再支付。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896.48元、护理费4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54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共计x.70元的80%即x.16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700元,应再赔偿x.16元;2、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904.10元、误工费65.85元、护理费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摩托车维修费795元共计1980.80元的80%即1584.64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1、2009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驾驶自家的三轮摩托车沿沁伏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原告张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思想麻痹,与被告相撞,致使二原告与被告一起受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的三轮摩托车也遭到了损害,被告还没有要求原告赔偿,没想到二原告竟将被告起诉。事故是由于原告张某某醉酒驾驶导致的,被告不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保留诉权。2、二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和沁阳市公安局王曲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与张小志系同一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原告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病历2份共18页、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4、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5、原告宋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病历5页、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宋某某的诊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宋某某摩托车损失645元,并支出施救费150元。7、原告儿子张旭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4、5、6、7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是由于原告张某某酒后驾驶造成的,交警队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3、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第一次住院病历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0年4月6日单据及第二次住院病历认为,取内固定物应一次性取,而不应分次取。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第1、4、5、6、7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队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不当,因此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第一次住院病历及2010年1月13日单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010年4月6日单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沁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沁伏路X村X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宋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进行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皮肤撕裂伤。2010年1月12日原告出院,医嘱:1、行床上功能锻炼,避免左下肢负重;2、每月一次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住院费估计3000元左右,期间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x.10元。2010年4月3日原告张某某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部分取出术,2010年4月6日出院,期间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1537.90元。原告宋某某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部皮肤裂伤,同年12月18日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术后十二天拆线;2、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宋某某支出医疗费904.10元。原告张某某、宋某某住院期间,由张俊霞、何小会(二人均系农民)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还支出车辆施救费150元。受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2010年1月25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x号摩托车的损失为645元。2010年4月26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5月20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又名张某志)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级别为10(Ⅹ)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张旭系原告张某某、宋某某之子,X年X月X日生。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进行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张某某、宋某某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均应按70%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5月19日计156天,数额为:4806.95÷365×156=2054.48元,原告张某某主张1896.48元,按该数额确定。3、护理费:参照标准同误工费,计算33天,数额4806.95÷365×33=43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3天,数额为660元。5、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算33天,数额为264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标准同误工费,按10%计算20年,数额为4806.95×20×10%=9613.90元。7、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费3000元,减去已支出的部分二次手术费1537.90元,再次部分二次手术费用1462.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的标准,按10%的二分之一计算6年零10个月,数额为:3388.47÷12×82÷2×10%=1157.72元,原告主张1016.54元,按该数额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04.10元。2、误工费:参照标准同张某某误工费参照标准,计算4天,数额为:4806.95÷365×4=52.68元。3、护理费:参照标准同误工费参照标准,计算4天,数额为5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标准同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标准,计算4天,数额为80元。5、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算4天,数额为32元。6、摩托车维修费(含施救费):795元。原告张某某的前八项损失共计x.62元,被告赵某某应按70%赔偿原告张某某即赔偿x.43元,加上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应赔偿x.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00元,应再赔偿x.43元;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共计1916.46元,被告赵某某应按70%赔偿原告宋某某即赔偿134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43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5700元,应再赔偿x.43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含施救费)1341.5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原告张某某、宋某某负担92.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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