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军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军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军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刘某乙、刘某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军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军的母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张炳友,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富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雷、代理检察员汪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炳友、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路X街八巷X号,与被害人刘某军因收购废品发生矛盾,并引发争执。期间,被告人吕某随手拿起一把羊角锤猛击刘某头部,致刘某倒,吕某走刘某腰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价值485元的诺基亚8310手机一部),并到洗手间洗净手上的血迹,后逃离现场。当晚,刘某军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刘某军系受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1、吕某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刘某军缺失诚信,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3、吕某认罪态度好,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4、吕某平时某现好,无前科,有其所在单位陕西压延设备厂三车间及该厂公安处出具的证明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人民币(略)元、孩子的抚养费(略).3元、两个老人的赡养费(略).5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25元。
被告人吕某对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被告人吕某从西安乘坐长途汽车去广州找工作,在途中认识了李某。7月13日18时某,吕某和李某去佛山市南海区X路X街八巷X号梁某辛的房子(李某的行李某放在此)取汇款凭证。发现那房门关锁没有人居住,两人便在附近的小塘假日宾馆住了一晚。7月14日上午,两人因没法联系上梁某辛,李某就找到被害人刘某军,要求刘某忙打开梁某辛房门,并承诺给刘某些废品。刘某军找到了钥匙,将门打开,因李某没有找到汇款凭证,李某和吕某于当天下午3时某返回到广州。此时,吕某借口有事,独自一人又返回了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找到刘某军后,吕某八巷X号梁某辛屋里一台烤箱,一个碗柜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并约好明天将剩下的家具、电器卖给刘。7月15日12时30分左右,吕某和被害人刘某军一起来到八巷X号,吕某与刘某军因收购废品的价格问题发生矛盾,并引发争执。期间,被告人吕某随手拿起一把羊角锤猛击刘某头部,致刘某倒,吕某走刘某腰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价值485元的诺基亚8310手机一部),并到洗手间洗净手上的血迹,后逃离现场。当晚,刘某军的尸体被发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抓获吕某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吕某被抓获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吕某家中扣押了吕某犯罪时某穿的黑色皮凉鞋一双。
4、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了吕某在假日宾馆的住宿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化名李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0日,她从西安乘坐长途客车到广州,在车上认识了吕某。7月11日到广州后,他和吕某在艺术宾馆住了两天。2005年7月13日18时某,她和吕某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牌号为八巷X号)梁某义(梁某辛)的房子取她的邮政储蓄的凭条。梁某义房里没人住,大门上锁。邻居说他们一家搬走了,有人给了一个梁某的联系电话。她和吕某就在建行附近一家旅馆以吕某的身份证开房住了一晚。7月14日早上8点钟左右,她在附近一家卖彩票的店里用公共电话打那个电话号码,对方说不认识梁某义就挂机了。于是,他们搭摩托车去找个开锁的,因为价钱没有谈好人家不帮开锁。吕某在嘉业隆商场买了一瓶龟灵膏,又在旁边的面包店买一些点心和豆奶,后他们来到八巷X号,吕某找了铁条撬锁,没撬开。她出去在马路边找到个收破烂的,另一个收破烂的看见也跟了过来,他们让这两个人帮忙打开锁并答应给他们一些废品。后来打开了门,他们进去,她没有找到凭条,吕某提议将屋里的冰柜卖掉,她没同意。她和吕某回到广州,这时某经是16时某,吕某说有事就离开了。大约22时30分左右,吕某才回来。7月15日早上,他和吕某就分开了,到下午5点多,吕某在海珠广场找到她,她感觉吕某面色很怪。吕某在八巷X号抽过烟,她见他将烟头丢在室内。他们带的龟灵膏和小点心饼也留在了八巷X号。
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5日晚上9时某,他听说有一个老乡被杀了,他认识那个被杀的老乡,但是不知道名字。当天早上10时某,小塘富丽华酒店门口他看见那个老乡以及和那老乡一起在富丽华酒店干活的“老六”,聊了几句,他就走了。7月14日上午9时某,他到小塘长安路那个老乡被杀的地方碰到一男一女,那个女的叫他帮撬锁,他没干。后那个被杀的老乡找到钥匙,把门被打开。那个男的让那个被杀的老乡在屋外等,他们在外面等了30分钟,他就先走了,被杀的老乡继续在那里等。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13日晚7点多钟,他和妻子散步回来,途径长安西街X巷至13巷时,碰见一男一女询问八巷X号的有关情况,他说那房子是梁某壬的,后他将梁某壬的手机告诉了那名女子。
4、证人何伟坚(摩托车搭客仔)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4日上午8时某,他在贸易中心楼下搭了一男一女,找开锁的,他带着他们找了两家,人家都不上门开锁。那个男的约40岁,身高约180厘米,身材肥大,较白,没有留胡须,短发,穿白色短袖T恤,黑色西裤,黑色皮带,脖子上挂条白色毛巾,讲普通话。那个女的,30岁左右,身高约160厘米,中等身材,扎马尾辫,穿白色套裙。何伟坚通过辨认照片,确认李某就是他搭客的女子。
5、证人李某甲(被害人刘某军妻子)的证言。证实她最后见到她丈夫刘某军2005年7月15日早上6时某。当晚6时某,刘某庚告诉她,他和刘某军上午帮人拆木板,一直干到中午12时某右分开的。后来她让老乡帮忙找她丈夫,老乡说打刘某军的手机,都是关机。晚上7、8点钟的时某,老乡刘某己说她丈夫出事了。刘某军平时某一辆人力三轮车外出,腰间挂红色的腰包。7月14日下午5点多钟,刘某军曾对她说当天有人叫他去收一个估计是偷来的冰柜,最后没有买成,他没有说具体的情况。当晚,她见刘某军腰包里有600多元钱、红色手机、身份证、钥匙、笔、笔记本等物品。
6、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他和老婆刘某瑞、儿子刘某豪,还有老乡刘某军和他老婆李某甲住一间出租屋。2005年7月15日下午4时某右,他看见刘某军的人力三轮车停在长安西街X巷子巷口往里的第二间房子的门口,他喊了两声,没有人应,他就走了。到了晚上7点多钟,朱某成来找他,问他有没有见到刘某军,并说从下午2点多钟开始打刘某军的手机,手机一直是关机的。他们就到长安西街找刘某军,见他的车还是在那个位置,车没有上锁,车停放的旁边那栋楼大门开了一半,屋里没有亮灯,他喊了一声,没有人应,他和朱某成将刘某军的车骑回出租屋。回了出租屋后,他们就找些老乡帮忙找刘某军,后听老乡说刘某军出事了,他就回出租屋将刘某军的车骑回长安西街那边,配合警方的工作。
7、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5日19时15分左右,朱某成打电话让他帮忙找刘某军,他找到老乡张建立,他们先找到了刘某军的哥哥和嫂嫂,他们说没见过刘某军。之后,他和刘某明、才中华夫妇、李某胜夫妇、刘某军的嫂子和老婆八个人一起去了停放刘某军三轮车的地方找,看见一间屋没有关门,他们向治安队员借了手电筒,说明情况后,四个治安队员和他们其中的六个人一起进去了,他走在最后,刚走到第二个门就听见里面有人大叫,他就马上跑出了屋外,听李某胜说在楼梯附近,刘某军躺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他最后见到刘某军是7月15日中午12时某,他们从富丽华酒店干完活出来,就各自离开了,他记得当时某参军穿长衫和长裤。刘某军有一台诺基亚8310的手机,有一个红色的和蓝色的壳,刘某常换着用。当天他和朱某成从下午2点开始打刘某军的手机,一直关机。
还证实:7月14日刘某军在他的出租屋存放了一个冰柜和一个消毒碗柜。他老婆说7月14日17时某,刘某军一个人骑三轮车运了一个冰柜和一个消毒碗柜到他的出租屋,并说东西是他哥哥的,第二天要送到他哥哥那里。7月15日早晨6点左右,刘某军来找他一起去富丽华做工时,他问刘某军冰柜和消毒柜哪儿来的,刘某军说是买的。2005年7月15日晚,他接到好几个老乡电话说刘某军失踪了,他以为刘某军是给公安抓了。于是,19时20分许,他到小塘汽车站租了一辆小货车,叫张建立帮他将冰柜和消毒柜运到刘某军哥哥刘某佰的出租屋,交给了刘某佰夫妇。
8、证人梁某辛的证言。证实:2003年初至2004年春节前,他一人住在小塘长安西街X巷X号居住,经常会有一些朋友在那里住。2004年4月至2005年5、6月他将屋子租给郭洪锋,之后就一直空着。约两个星期前他取回了钥匙,取钥匙后的两、三天,他和父亲回去过一次,屋里的物品没什么变化,只是大门闸多了把挂锁,没有钥匙。原先他搬离的时某屋里有家具,还有一些装修用的工具。以前他一个人住的时某,经常将钥匙放在屋外窗台等处。还证实,李某是他偶然认识的朋友,在八巷X号住过三天,并在八巷X号寄存了一些行李。梁某辛通过辨认照片,对李某予以确认。
9、证人梁某壬的证言。证实:2002年2月他们一家人搬到桂城住,平时某儿子梁某辛会回小塘八巷X号住,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他将屋租给郭洪锋住,并给了郭一条钥匙。一个月前,郭洪锋将钥匙退回来,他和儿子在三周前回去过一次,大厅有个冰柜和炉子,这是他儿子以前开甜品店用的。二楼厅是空的,房间有张床。他回去的时某,只有入屋后的闸门是好的,要用钥匙开,闸门上挂着把挂锁,但没有钥匙。他们走的时某将闸门锁上就走了。7月14日早上7、8点钟,一个女人用一个小塘的固定电话打他的手机,并问梁某辛,他讲没这个人,那人问他是不是梁某壬,是否住八巷X号,他说他早不在那住了,之后就挂机了。
10、证人黄雪贞(小塘福利彩票中心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彩票中心有IP电话,2005年7月14日,一名女子来打电话,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一名男子。女子年纪约30岁,身高约160厘米,长发扎辫子。男子约30多岁,身高约180厘米,较肥,平头,头上搭条毛巾。打了两个电话后,两人乘摩托车离开。黄雪贞通过辨认照片,对李某予以确认。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5日中午12时某,他在小塘嘉业隆商场旁的一条小巷看报纸,看见一名男子从他面前经过,走近72家,他觉得该男子很陌生,不象住72家的,他跟了该男子一段,该男子一直往一巷方向走,走到十巷左右,他就没有再理会该男子了。杨某某通过辨认照片,对被告人吕某予以确认。
12、证人李某仪(清洁工)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4日早上9点多钟,她在收垃圾时,看见一男一女在八巷X号屋前屋后。那名男子,圆脸,较肥,穿黑色西裤,黑色皮鞋。那女子长发扎辫,穿红的短袖,白色短裙,红色凉鞋,挽着黑色包。下午上班的时某,她经过那间屋的时某,看见屋子正门对开的巷子中间停有一部人力三轮车。证人李某仪通过辨认照片,对李某予以确认。
13、证人朱某宜(蝶恋轩面包店的店员)的证言。证实:她工作的面包店在嘉业隆商场旁边。7月14日上午9、10点钟,一名又高又胖的男子到店里买了一罐豆浆,喝完后出去了。20分钟后,这名男子又来了,手里拿着塑料袋,袋中有一罐龟灵膏,他又买了豆浆,过了一会儿,那名男子带着一名女子进来,买了些点心走了。那名男子讲普通话,身高175-180厘米左右,30多岁,穿浅色短袖衫,黑色西裤,黑色皮鞋,皮鞋上面有孔的,脖子上挂条白色的毛巾。那名女子身高160厘米,扎辫子,穿短袖衫。
14、证人何凤燕(蝶恋轩面包店的店员)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7月14日上午9、10点钟,一名又高又胖的男子到店里买了一罐豆浆,喝完后出去了。20分钟后,这名男子第二次来买了豆浆,那名男子第三次带着一名女子进来,买了些点心就走了。7月15日12点左右,那名男子又来了,时某里只有她一人,那名男子买了杯豆浆,喝了一半,走出了面包屋。那名男子讲普通话,身高约180厘米,较胖,平头,37岁左右,穿白色短袖衫,黑色西裤,黑色皮鞋,皮鞋上面有孔的,脖子上挂条白色的毛巾。何凤燕通过辨认照片,对李某予以确认。
15、证人黎浩华(小塘假日宾馆的工作人员)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3日晚21时某,407房开房登记的是一个男子,约30多岁,比较肥,讲普通话。那人只住了一晚,那男子退房的时某他已经下班,他上班后才在电脑上办退房的,因而显示的是15日退房。黎浩华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吕某就是13日晚登记入住的男子。
16、证人张照业(小塘社区治安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5日21时某,他和同事徐国强在巡逻的时某,治安队员邓成开让他们一起去八巷X号看看。到后,他见治安队员李某也在,还有7、8个讲普通话的外地人。之后他们四人,加上三个外省人(两女一男)一起进入八巷X号,在屋内楼梯底发现了刘某军的尸体。邓成开、李某、徐国强进入八巷X号后走过大厅,进入大厅后面的房间里,他和三个外省人进入大厅后站在大厅与楼梯间的门口,发现尸体后,他们直接退出屋外,他们没有到过楼梯底。邓成开穿波鞋,他和李某、徐国强穿皮鞋,三个外省人穿什么鞋没有留意。
(三)被告人供述
吕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述:2005年7月10日,他从西安乘坐长途汽车去广州找工作,在途中他认识李某。7月11日到广州后,他们一起在艺术宾馆住了两天。7月13日下午5、6点钟,他陪李某到小塘她以前住的房子取汇款凭证。发现那房子没人居住,门锁着,他们就去宾馆住了一晚。7月14日,他们又去了那间房,还是没有人,李某出去找了个收废品的,让他帮忙打开门,这个收废品的打不开,又找了另一个收废品的人(被害人)来,此人用铁棍撬拉闸锁,还是打不开。后来,此人找到了钥匙,将门打开。进屋后,李某没有找到汇款凭证,他们就回广州了。7月14日下午15时某,他独自一人返回了小塘。18时某,他在嘉业隆商场门口见到昨天那个收破烂的,骑着三轮车,他把那人带到八巷X号,将屋里一台烤箱,一个碗柜以200元卖给了他,走的时某他问那人屋里剩下的家具、电机值多少钱,那个收破烂的说值1000元,并约好第二天将家具和电机运走。7月15日10时某右,他到了小塘那间屋,一直等到11点30分左右,还未看见被害人,他去附近的嘉业隆商场旁边的面包店买了一杯冰豆浆,喝豆浆时某看见被害人,后二人一起来到八巷X号,进院子的门是开的,大门也没有锁,他们在一楼看了冰箱、烤炉和一些家具后,那人突然改口只给100元,他们吵起来,他顺手抄起一个羊角锤,用羊角锤平的那面发狂地打那人头部,第一下打中那人后脑壳,那人转身举起拳头向他扑过来,他又用锤朝他左脑壳打击数下,血流了下来,那人一直往后退,最后向后倒靠在楼梯底的柜子边,他随手将锤子扔在现场。他取走那人身上的一个红色的腰包,他拿着腰包走到洗手间,在洗手间洗干净手上的血,将包里面一台粉红色诺基亚手机和400多元现金拿走,将包和包内的一串钥匙扔在洗手间,后离开现场,这时某约是13时某。他把手机卡扔到去广州的路上了,他在广州火车站附近把手机卖了150元。他打人的那把锤子铁制的,黑色,一面是平的,一面是两条开衩的尖的向内弯的羊角状的,锤有长约四五十厘米的木柄。他在八巷X号里抽过烟,红金龙的牌子,他给过一支烟给被害人抽。7月14日,他用挂在脖子上一条白色的毛巾擦汗,那毛巾是从宾馆里拿的。7月14日,他和李某一起到八巷X号时,带了一罐龟灵膏和一个小点心,龟灵膏他打开就吃了一点,放在桌子上了。案发时,他穿短袖白色衬衣,黑蓝色长裤,黑色皮凉鞋,皮鞋上有孔。被告人吕某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刘某军是他杀死的收废品的人,李某就是李某;吕某还对作案地点、作案凶器羊角锤、作案时某穿的鞋予以指认确认。
(四)鉴定结论
1、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公南刑技法鉴字(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军的右前额一处弧形创口,右额顶部三处类圆形挫裂创,左额一处半月形挫裂创,左颞顶部十处弧形挫裂创,枕部正中四处弧形挫裂创、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胸腹部无明显异常。结论为刘某军系受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公南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镜面提取的指纹一枚与吕某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
3、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公刑技法物字(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羊角锤上血迹的基因型与死者刘某军的血的基因型一致;现场二楼房间内提取的标有红金龙字样的两枚烟头上检见的基因型均与吕某的基因型一致。
4、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05)(略)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8310手机价值人民币485元。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路X街八巷X号住宅楼内。在长安西街X巷X号住宅楼与七巷X号住宅楼之间停有一部人力脚蹬三轮车,车头向西,货架上装有长条形的装饰板及编织袋等废品。该楼房有三层,进入外门一过道,摆放一张木桌,上面放有一白色塑料袋,袋内装有一罐吃剩一半的龟灵膏和一个未吃过的较新鲜的面点。一楼客厅的铁闸门锁梁某对应锁体边棱处可见明显撬压痕迹。男尸位于一楼楼梯底间,坐靠在里面,头面部沾满血迹,左头顶部可见多处钝器创口,男尸东侧,靠墙放有一木板,在桌面的白色塑料盛物架下压有一把木柄铁头羊角锤,在锤头平锤面上沾有大量血迹和头发。男尸身后的红色木柜上有大量流注状血迹,木柜内有血泊。尸体周围大面积点状血迹。木柜贴靠的背面墙上,高于柜顶处可见一喷溅状血迹,其上方为楼梯间顶面,顶面的南边缘下沿上,有两处打击痕迹,以打击痕迹上方有一竖条形的喷溅状血迹。现场一台压缩机、切割机,均有被搬动过的痕迹。现场发现多枚血鞋印,一种成趟的血鞋印由过道延伸到洗手间门口,黏附的血液较多,颜色较深,另一种成趟的血鞋印由洗手间门口走出向大厅门口前进方向,黏附血量较少。两趟血鞋印花纹类似。洗手间便池东北侧,发现一个红色布腰包,布腰包下地面,有少量血迹,腰包西侧地面,一串钥匙,一支黑色塑料笔和一叠邮票。在二楼一个房间床边和过道西部地面,分别发现两个较新鲜的烟头,“红金龙”字样。另一房间发现两个较新鲜的烟头,“红金龙”字样。一楼房间木床上散乱7个塑料衣架,3把圆镜及一个纸巾筒。在二楼房间客厅及过道发现大量同种的灰尘鞋印。
(六)视听资料
证实了审讯吕某的情况。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辩称吕某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吕某持羊角锤不计后果猛击被害人头部,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刘某军的右前额一处弧形创口,右额顶部三处类圆形挫裂创,左额一处半月形挫裂创,左颞顶部十处弧形挫裂创,枕部正中四处弧形挫裂创。吕某的供述与法医鉴定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并非出于伤害刘某军身体的故意,而是要剥夺刘某生命,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刘某军缺失诚信,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经查,被告人吕某一直供述7月14日晚已经和被害人刘某军约定了剩余的家具、电机价值1000元,由于7月15日中午被害人刘某军改口只给100元,引发二人的争执,据而他用羊角锤打死了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未经所有人的允许,擅自将他人的物品变卖,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被害人正是利用这点,压低价钱,其行为虽有不妥,但不足以认定为过错。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人刘某丁和时某某共生育包括被害人刘某军在内的两名子女,原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刘某军共生育刘某乙和刘某丙两名子女。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略)元、被扶养人的抚养费(略).19元,死亡赔偿金(略).4元,住宿费及交通费960元,合计人民币(略).59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家属代吕某交付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存放于本院。
认定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资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均是农业户口及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2、住宿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15张,证实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960元。3、河南省新蔡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军和李某甲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4、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弥陀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丁和时某某生有长子刘某佰和次子刘某军两个儿子,没有女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吕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经查此犯罪不存在。辩护人提出吕某无前科,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吕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吕某应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人要求赔偿扶养费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予支持,对其超出提供票据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人民陪审员杨某冰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志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