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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诉河南荣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MX-X-X号地。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一伟,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荣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荣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一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四台,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变压器,且经被告验收使用。被告在之后的两年多时间内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下欠货款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变压器的事实;

2、2007年11月8日的变压器产品收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将4台变压器交付被告;

3、2007年11月16日的客户服务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供的4台变压器进行了开箱验收;

4、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9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因承接河南太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置业)圣菲城项目的供配电工程,购买了原告的变压器,设备投入使用后质量存在缺陷,噪声非常大。太极置业对原告所供的上述设备质量非常不信任,于2007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被告承接工程的质保期延长至5年;原告称被告拖欠其设备款不符合实际情况,虽其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依旧定期支付其货款,最近一次付款是2010年2月11日,付款金额为2万元。本案中,原告诉讼主张的货款x元,其中质保金x元,应待被告与太极置业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五年质保期满后退还原告,货款x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7月支付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与太极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太极置业的设备保修期延长至五年,五年期满后太极置业才支付被告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因原告所供四台变压器系被告用于太极置业的圣菲城供配电工程,故被告应在五年设备保修期满后退还原告质保金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补充协议》系被告与太极置业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期为两年,现保修期已满,被告应当依约退还原告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x元(其中货款x元、质保金x元)的事实,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x-630-10/0.4kv的干式变压器四台,总价款为x元;质保期为交验合格起两年;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初(电话通知确认)、交货地点为渠东路(北环南面)圣菲城工地;设备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20%,验收合格拿到送电通知单付至合同价款的95%,5%余款(质保金)于交验合格两年保修期满无息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四台变压器交付被告,2007年11月16日,被告对上述4台变压器进行了开箱验收。设备验收至今,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52万元,余款x元(其中货款x元、质保金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约定5%余款(质保金)于交验合格两年保修期满无息退还原告,现原告交付被告的变压器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两年保修期已满,故其除应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质保金x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其中货款x元、质保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太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质保期五年期满后再退还原告质保金x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荣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货款x元、退还质保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如果被告河南荣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河南荣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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