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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5-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刑初字第52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研究生文化,原系中共重庆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曾任中共重庆市黔江地区地委书记、黔江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书记、黔江区区委书记,住(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所四段静园X号26-3户)。200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公安部秦某监狱。

辩护人赵某甲,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乙,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0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检察长韩桐辰、检察员韩鲁红、田静、代理检察员刘某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乌电集团公司)酝酿上市。重庆市缙云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时任中共黔江地委书记的张某某,要求将缙云水泥厂与乌电集团公司捆绑上市,表示他可以协助从国家证监会申请上市指标,并承诺事成后给张某某好处费。张某某遂将雷某某介绍给乌电集团公司参与争取上市指标事宜。经国家证监会批准,2000年6月,以乌电集团公司为主成立的重庆乌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电力公司)正式上市,股票名称为“乌江电力”。因国家证监会未批准缙云水泥厂一并上市,乌江电力公司以人民币71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缙云水泥厂所属的广汉星荣水泥厂,并配售给雷某某“乌江电力”股票660万股。同年10月,因乌电集团公司经营困难,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拟转让其拥有的乌电集团公司部分股权。雷某某闻讯后即找到时任中共黔江区委书记的张某某,称自己和重庆水利电力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水电集团公司)都持有“乌江电力”股票,如果将乌电集团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水电集团公司,就可以保持股价稳定,对其有利,请张某某促成此事,并再次承诺给予好处费。张某某遂找黔江区人民政府、乌电集团公司有关领导谈话,要求区政府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并于同年11月亲自主持召开区委常委会,决定将股权转让给水电集团公司,最终使股权转让得以实现。此后,张某某多次催促雷某某支付好处费。2002年9月,按照事先与张某某的约定,雷某某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重庆市天豪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吴某丁(张某某的堂妹夫)。张某某以吴某丁的名义将该款用于其个人投资房地产,获取非法收益人民币122.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所获上述赃款及非法收益已依法收缴。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讯问,并出示了证人雷某某、秦某、朱某某、刘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检举揭发,认罪、悔罪,建议法庭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犯罪是实事求是的。但辩称,收购雷某某的水泥厂不是其提出的,其也没有要求有关人员在此事上为雷某某谋利。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不表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建议以自首论。(2)被告人张某某协助追回全部赃款及可得利息,挽回损失。(3)被告人张某某贪赃未枉法,未滥用职权,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张某某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积极检举他人犯罪。(5)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重庆市缙云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另案处理),得知黔江地区运作乌电集团公司上市,向时任黔江地委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可以协助取得上市指标,但要求将水泥厂与乌电集团公司捆绑上市,并许诺事成后给被告人张某某好处费美元100万元或人民币1000万元。为此,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地区行署副专员朱某某和乌电集团公司董事长秦某与雷某某商谈具体事宜。2000年4月,国家证监会批准了由乌电集团公司控股成立的乌江电力公司上市,股票名称为“乌江电力”,但未批准水泥厂一并上市。经协商,乌江电力公司以人民币7113万余元收购了雷某某的广汉星荣水泥厂。同年10月,雷某某得知黔江区政府欲转让乌电集团公司持有的乌江电力公司部分股权后,即找到时任中共黔江区委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自己和水电集团公司都持有“乌江电力”股票,如水电集团公司收购,则对股票保值、增值有利,请求被告人张某某促成此事,并再次许诺给其好处费。被告人张某某接受雷某某请托后,分别找时任黔江区区长的刘某庚、副区长朱某某、乌电集团公司董事长秦某等人谈话,表示了由水电集团公司收购的意图,并让朱某某主持召开了区长办公会形成决议报区委。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持召开了区委常委会,决定将乌电集团公司持有的乌江电力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水电集团公司,实现了雷某某的请托。2002年9月,雷某某按照与被告人张某某的约定,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堂妹夫吴某丁,后由吴某丁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将该款以吴某丁的名义用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投资房地产,非法收益人民币122.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300万元及非法收益款人民币122.9万元,已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到黔江地区以后为运作乌电集团公司上市,派朱某某和乌电集团公司总经理秦某与其商谈合作,最后议定双方联合上市。其向张某某表示如果联合上市成功,许诺给张某某美元100万元或人民币1000万元。经其运作,国家证监会批准了乌江电力公司上市,股票名称为“乌江电力”。后经协商,乌江电力公司以人民币7100多万元收购了广汉星荣水泥厂。不久又听说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市电公司)、水电集团公司都准备收购“乌江电力”股权,为使其持有的660万股“乌江电力”股票保值、增值,又请求张某某帮忙,争取由水电集团公司收购。张某某表示同意后,其再次许诺给张某某美元100万元或人民币1000万元。在张某某的努力下,水电集团公司收购了“乌江电力”股权。2002年9月经吴某丁给张某某人民币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且有证人刘某己等证言及核准发行股票的通知、发审委会议纪要、乌江电力公司以人民币(略).10元收购广汉星荣水泥厂的合同、雷某某购买股票的协议等书证证明。

2.证人秦某证言证明,1997年下半年一天,在重庆雾都宾馆,经张某某介绍,其与朱某某认识了雷某某。张某某说,雷某某可以帮助拿到上市指标,但雷某某的条件是他的水泥厂一起捆绑上市。经雷某某运作,乌江电力公司上市成功,后乌江电力公司以人民币7000多万元收购了雷某某经营的广汉星荣水泥厂。为使乌电集团公司走出困境,2000年9月至10月,张某某主持召开两次区委常委会,研究“乌江电力”股权转让问题。在前次常委会上张某某主张转让给市电公司,在后一次常委会上张某某又提出在与市电公司谈的同时与水电集团公司也要谈。同年11月8日召开区委常委会之前,张某某约其与刘某庚在重庆人民宾馆见前,商谈“乌江电力”股权转让问题,张某某倾向由水电集团公司收购,刘某庚表示同意,其表示服从。且有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1997年张某某任黔江地委书记后,也提出要将“乌电集团”运作上市。期间,经张某某介绍其与秦某认识了雷某某。雷某某表示可以帮助运作上市,但提出他的两个水泥厂作为发起人共同上市。2000年4月,国家证监会核准了乌江电力公司上市,股票名称为“乌江电力”,后乌江电力公司以人民币7000余万元收购了雷某某经营的广汉星荣水泥厂。同年11月初,张某某和刘某庚区长交换了意见,决定将乌电集团部分股权转让给水电集团公司,让其召开区长办公会,形成决议报区委。在会上,其通报了张某某及刘某庚的意见,与会人员都同意。同年11月8日,张某某主持召开了区委常委会,会议同意区X组的意见。经呈报,市政府同意了黔江区委的意见。且有证人王某某、吴某辛、包某某的证言和中共黔江区委常委会会议记录、纪要及向重庆市政府上报的《关于转让重庆市乌江电力集团公司部分股权的报告》等书证证明。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00年11月7日召开黔江区区长碰头会,会议的议题是通报乌电集团公司与水电集团公司合作的情况。在会上,朱某某传达了张某某书记的建议,由水电集团公司收购乌电集团公司股权。朱某某通报情况之后,与会人员同意张某某书记的建议,并形成决议上报区委审批。且有黔江区政府《关于转让重庆市乌江电力集团公司部分股权的报告》等书证证明。

5.证人吴某丁证言证明,2001年9月、10月,张某某说,投资三四百万元到吴某戊的公司项目上,而且回报率高,雷某某答应给他人民币300万元。其表示同意帮助张某某办这件事。事后,其将借给张某某的人民币100万元连同唐某借给的人民币90万元,作为张某某第一期投资,转入吴某戊在西安的公司。2002年9月的一天,雷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替大哥(指张某某)拿钱。张某某也打电话让其到雷某某那儿替他拿钱,并让其与雷某某签个“借款”协议。转天,在大丰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室,雷某某给其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收到款后,张某某让其从中归还唐某人民币90万元,下余人民币210万元汇给了吴某戊在北京的公司。2003年下半年,其急需用钱,吴某戊退给其人民币100万元,但未付利息。2004年初,第一笔投资款人民币190万元到期后,吴某戊连本带息打给其经营的天豪房地产公司人民币276万元。款到账后,其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让其放在账上,直至案发。且有罗丽、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

6.证人吴某戊证言证明,2001年上半年,张某某主动向其提出他妹夫吴某丁近期有闲置资金,愿意参与其开发的项目。2001年底,张某某打来电话又一次提起他妹夫投资的事情,张某某答应可以保证投资两年,投资款额度是人民币400万元。吴某丁按期将第一笔投资款人民币190万元汇往西安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10月,吴某丁将第二笔投资款人民币210万元汇往北京共同愿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久,吴某丁提出急用人民币100万元,后经其下属重庆宏声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袁某付给吴某丁人民币100万元。第一笔投资款到期后,其于2004年3月9日经重庆宏声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吴某丁人民币276万元(含利息人民币86万元)。第二笔投资款剩余的人民币110万元应在2004年10月21日到期。张某某出事后,其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报率折算,将本息共计人民币146.9万元汇入有关机关指定账户。且有证人徐某某、袁某某证言予以证明。

7.银行往来票据、凭证、财务账目以及收缴单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收受雷某某的贿金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非法收益人民币122.9万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及非法收益款已收缴。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1997年下半年,雷某某表示可以帮助运作乌电集团公司上市,同时要求双方联合捆绑上市,并许诺在事成后给其好处。“乌江电力”股票上市不久,作为控股公司的乌电集团公司出现困难要转让部分股权,雷某某得知后,又提出让其帮助运作由水电集团公司收购,并再次许诺给其好处。经其运作,最终由水电集团公司收购了乌电集团公司的部分股权。后雷某某给其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其让吴某丁经办,将该款投资到吴某戊的公司。

综上,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所提收购广汉星荣水泥厂不是其提出的,未在此事上为雷某某谋利的辩解,经查基本属实。但此情节与认定其接受请托,利用职权,运作由水电集团公司收购股权,收受雷某某贿赂的犯罪行为无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审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建议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审查前,有关机关已掌握了其收受雷某某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情节,不属法律规定的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利过程中,未滥用职权,贪赃未枉法,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届犯罪情节严重。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前的表现亦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协助追回全部赃款及可得利息,挽回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检举他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巨额钱款,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协助追回全部赃款和非法收益款,认罪态度好,并积极检举他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300万元、非法收益款人民币122.9万元,全部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华

审判员张立新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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