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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等与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3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海裕轻工产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海裕轻工产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海裕轻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河北X号小区房管所北侧。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天津市海裕轻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以下简称红梅瓷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黄耀建、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红梅瓷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3年6月18日、7月2日、12月31日授予郭某“餐盘”、“贴花纸(2)”和“贴花纸(莱茵河)”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略).5、(略).9和(略).7。2003年7月3日和2004年1月3日,郭某和海裕公司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在上述三项专利有效期内许可海裕公司实施其专利,其中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许可实施期间,郭某不得自行实施,并不得再许可他人实施本合同许可实施的专利;未经郭某许可,海裕公司不得许可、授权第三方实施本合同许可实施的专利。2005年6月和2005年12月,三项专利如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费。2004年1月13日,红梅瓷厂生产的与(略).5、(略).9专利图案相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天津伊士丹有限公司销售;2004年4月,红梅瓷厂生产的与(略).7(莱茵河)专利近似图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销售。

红梅瓷厂对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异议。经比对,红梅瓷厂制造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图案和色彩相同。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上述事实,郭某、海裕公司诉称:2003年底以来,在天津市与上海市市场均发现红梅瓷厂生产仿冒其专利的产品,红梅瓷厂的侵权行为给郭某、海裕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红梅瓷厂: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与生产模具。2、在《唐山日报》、《天津日报》上刊登启示向专利权人郭某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与律师费。

红梅瓷厂辩称:1、诉状中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均不具有新颖性,且在其申请日以前就有人使用,属于公知技术。2、诉状中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终止,郭某不能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年费。3、在郭某申请(略).X号专利前,红梅瓷厂已经完成了该图形贴花纸的设计工作,并应用于产品的生产和包装上,故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该图形不构成侵权。

原审期间,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红梅瓷厂的申请,于2004年6月10日,对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工艺品采购部经理汪国栋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韩国产品宣传画册;7月7日对唐山环汇花纸有限公司经理高继辉、唐山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磊作了调查笔录。因红梅瓷厂根据上述汪国栋的证言和韩国画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宣告(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申请,原审法院以(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31-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月7日作出第X号“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7月25日和2006年3月20日作出“维持第X号审查决定”和“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书。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海裕公司主张其因与专利权人郭某签订了独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成为三项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进而主张专利财产权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某作为(略).5、(略).7和(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都是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红梅瓷厂未经专利权人郭某许可,使用与(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图案,生产并销售了相关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的民事责任。红梅瓷厂关于对(略).X号专利享有先用权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致使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并应适当扣减因郭某、海裕公司逾期提供新的证据而使红梅瓷厂增加的差旅、误工、诉讼等费用。至于郭某、海裕公司关于(略).7和(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诉讼请求,因被诉与(略).X号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与在申请日以前国外的出版物(韩国的画册)上公开发表并在国内(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公开使用过的设计图形相近似,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同理,被诉与(略).X号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唐山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公开使用过的设计图形亦相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据此,红梅瓷厂就(略).7和(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对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红梅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郭某(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贴花纸及库存的侵权半成品、成品;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红梅瓷厂在《天津日报》上,公开向郭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本院将公告判决书主文,费用由红梅瓷厂负担;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红梅瓷厂赔偿郭某经济损失29,000元;4、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海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郭某、海裕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红梅瓷厂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主要理由:1、(略).7(莱茵河)和(略).X号专利合法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第X号审查决定”和“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书充分证明,(略).7(莱茵河)的有效性,而红梅瓷厂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北京两级法院请求判令(略).7(莱茵河)无效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完全相同,即2004年6月10日的法院调查笔录及韩国画册。同时,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对唐山市环江花纸有限公司和唐山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作的调查笔录,而且未提出相应的物证加以佐证,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却认定上诉人(略).9专利无效。2、原审判决红梅瓷厂赔偿侵犯(略).X号专利的经济损失过低,没有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其侵权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红梅瓷厂销售侵权产品的地域广泛,造成的影响极大,其侵权产品不仅涉及到上海、天津两地,还有哈尔滨和银川等地,由此红梅瓷厂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的产品销售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3、海裕公司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红梅瓷厂就其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略).7(莱茵河)和(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海裕公司是否可以主张财产权利,以及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等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客观地判断专利权的有效性,合法有效的专利应当及时予以保护,以实现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

一、本案专利权是否有效及海裕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

本案郭某和海裕公司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从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内容上,能够认定是独占实施许可,海裕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能够主张财产权利。查(略).7(莱茵河)号专利,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专利权有效。但原审法院又依据相同的证据,通过民事判决的方式,否定了专利权的有效性,显然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两份证人证言,亦不足以否定上诉人郭某经专利审批程序获得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本院认定(略).7(莱茵河)号和(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二、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对比

根据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以彩色图片的形式明确了(略).7(莱茵河)号和(略).X号专利保护范围。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和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图案和色彩,没有差别。

三、结论

红梅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红梅瓷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以及郭某和海裕公司的诉讼费用、诉讼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略).7(莱茵河)和(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贴花纸及库存的侵权半成品和成品。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赔偿郭某和天津市海裕轻工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郭某和天津市海裕轻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负担6,0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兵

审判员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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