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一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9月5日经信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由该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代理检察员谢江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合伙以(略)元的价格买下古陂镇X村坊坝组温某乙家屋背山场自留山的杉树砍伐权。尔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温某丙夫妇上山砍伐。200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又合伙以(略)元的价格购买了古陂镇X村坊坝组温某甲家屋对面山场自留山的砍伐权,再次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温某丁夫妇上山砍伐。经鉴定,两块山场共滥伐林木总畜积量为91.869立方米。案发后,信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已对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罚款2万元。
2006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在接受信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金盆山派出所的传唤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交代于2006年8月1日立案侦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他们合伙于2006年3月花(略)元买了温某甲的自留山,2005年10月花(略)元买了温某乙的自留山,在未办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砍伐了两处自留山的杉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温某甲证实,2006年4月他以(略)元的价格卖了8亩的屋对面的一块自留山给王某某,当时口头约定由王某某方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后王某某请了村民“过崽”两夫妻去砍的,全部是杉树。
2、证人温某乙证实,2005年9月份他将自家屋背坑山场以(略)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和殷某某,山上全是杉树,后他们请了“芳芳”两夫妻去砍。
3、证人徐某某证实,2005年和2006年没有人办理了方坝小组的采伐证。后接到举报到实地调查,发现一块7亩的山是温某甲的,另一块还未去调查。
4、证人温某丙、刘某某证实,2005年10月份,王某某和殷某某雇请他们在石背村X组“乌家老”的山场砍了22立方米的杉树,并付了1330元工资。
5、证人温某丁、曾某某证实,2006年3月王某某雇请他们在石背村X组温某甲的自留山砍了约30立方米的杉树,并付了1700多元工资。
(三)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温某乙和温某甲家的自留山场伐区方位,现场有已被砍伐的杉树的杉枝、杉叶已枯黄树兜有锯痕。
2、自留山使用权证证明温某乙、温某甲在石背村X组的自留山有使用权。
3、罚没款收据证明二被告人因本案被罚款2万元。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
5、样园调查记录表及鉴定报告证明屋对面山场被砍伐林木畜积48.120立方米,屋背山场共砍伐林木畜积43.749立方米。两块山场共砍伐林木畜积计91.869立方米。
6、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于2006年8月1日对王某某、殷某某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信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已对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进行了处罚,且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又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称: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及初步调查,已掌握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才传唤二被告人的,二被告人不属形迹可疑,故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不当。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原判认定的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06年7月22日接到群众举报,7月23日向山林权主温某甲调查情况,并对温某甲和温某乙的两处自留山进行现场勘查,7月24日传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二原审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即展开初查。2、询问笔录,证明2006年7月23日,公安机关询问温某甲,温某甲证实系二原审被告人购买并砍伐了他的山林。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06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对温某甲和温某乙的两处自留山进行现场勘查,查明杉树被砍伐的情况。4、讯问笔录,证明2006年7月24日,公安机关传唤二原审被告人,二原审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原审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接受群众举报后,经询问山林主温某甲、现场勘查等工作,已初步查明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将二原审被告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传唤二原审被告人到公安机关。二原审被告人不属“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不具有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认为“二原审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对二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不当”的抗诉有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审被告人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认所犯罪行,积极交纳罚款和罚金,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二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二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错误,且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的定罪和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芳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