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28岁。
被告杨某某,男,29岁。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杨某洁,由于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孤僻,对原告进行殴打,2009年12月14日原告回内黄某娘家居住。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5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女儿杨某洁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女儿,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相互谅解,互助互爱,维护家庭团结,抚育子女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范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