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业花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彦秋,刘某洲到庭参加诉讼,龙业花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诉称,200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温室主体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x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龙业花卉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原告与杨建英签订买卖玻璃温室主体设备合同一份。200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龙业花卉公司购买原告中兴公司的玻璃温室主体设备9753.6平方米,每平方米230元,共计x元;原告中兴公司保证玻璃温室工程于2002年10月5日主体完工,2002年10月10日全部完工;付款条件为预付定金10万元,提取钢骨架时付86万元,提取铝合金付40万元,提取内遮阳时付款56万元,提取风机付款23万元,质保金3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余款x元一次付清。原告称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欠其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并提交其制作的对账单,显示工程总价为x元,被告龙业花卉公司已支付其x元,下欠x元未付,对账单上有2008年元月28日杨建英签字,内容为“按原合同计算,同意对账后结算”。原告称被告付款方式既有现金也有汇款,提交2002年9月28日和10月18日的汇款单据各一份,汇款人为龙业花卉公司。
另查明,龙业花卉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成立,2005年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各一份,汇款单二份及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02年4月9日及7月19日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杨建英所签,该合同与补充协议上既无被告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杨建英和被告龙业花卉公司的关系,故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证明系本案原、被告所签。关于原告称当时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被告尚未成立,被告无公章因此被告不能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的问题。被告龙业花卉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成立,2005年核准登记,但2008年元月28日,原告曾与杨建英对账,此时被告已具备盖章的条件,原告可要求被告补盖公章,但至今原告所诉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无被告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中兴公司提交被告龙业花卉公司向其汇款单据二份,但不能证明该汇款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交的2002年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中兴公司要求被告龙业花卉公司支付其欠款及利息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915元由原告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锋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