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某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某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5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聲請人對其債
權之擔保,業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相對人並與第三人丁○○、戊○
○共同簽發本某1紙交予聲請人收執,票面金額為200萬元。詎本某
到期日屆至,相對人未依約付款,並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某
95年度訴字第4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2號判
決確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95年9月12日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於超過200萬元之債權額及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相對人業經本某以96年度
禁字第14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而由其子丙○○為監護人。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某、本某95年
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本某96年度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某證。
三、本某業以97年2月22日苗院燉非平97拍43字第05102號函通知債務人
陳述意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以上正本某照原本某成
如不服本某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某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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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權利價值││
│├───┬────┬───┬───┬───┤││││共同擔保地號│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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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後龍鎮○○○段│後壁厝│290│田│271│全部│200萬元│同段290-2、291地號、│
│││││││││││同段社小段240-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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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栗縣│後龍鎮○○○段│後壁厝│290-2│田│889│全部│200萬元│同段290、291地號、同│
│││││││││││段社腳小段240-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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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苗栗縣│後龍鎮○○○段│後壁厝│291│建│780│全部│200萬元│同段290、290-2地號、│
│││││││││││同段社腳小段240-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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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苗栗縣│後龍鎮○○○段│社腳│240-1│田│728│全部│200萬元│同段後壁厝小段290、290│
│││││││││││-2、29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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