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住所地: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申某,男,1973年出生。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与被告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9日,申某在我社贷款x元,用于进料,期限二年,利率8.8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2004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0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请求判令被告申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申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申某向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用于进料,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19日至2006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陆续付清了2004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2004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付。200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申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之后原告向被告申某催款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1月18日名称变更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
本院认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申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申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故原告享有合同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4年11月26日起,合同期限内按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