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男,汉族,4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苑某诉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诉称:2002年2月,原告与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苑某为被告承建锅炉房等零星工程,双方商定工程款以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价格为准。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并交付后,2002年9月10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程款总计为4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9月10日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工程审计结果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苑某为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锅炉房的事实以及被告委托审计工程款为4万元的事实;2、2007年12月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副经理张金亮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催要工程款4万元,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苑某为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锅炉房时,该公司原副经理张金亮分别于2002年9月10日和2007年12月向原告出具证明各一份和工程决算审计结果一份,并对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予以承认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2月,原告苑某与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苑某为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锅炉房等零星工程,双方商定工程款以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价格为准。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并交付后,经审计工程款为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工程款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锅炉房等零星工程并以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的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并交付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苑某支付工程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2年9月11日起至清偿工程款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略)汇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