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X镇,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佛山市石湾区三联节能科技电子厂销售部业务员,住(略)。200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于同年11月28日撤销该案。同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对被告人江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自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佛山市石湾区三联节能科技电子厂业主,住(略)(暂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里水工业区首座二楼)。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徐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某于2002年4月到自诉人徐某某个人经营的佛山市石湾区三联节能科技电子厂(以下简称三联电子厂)销售部任业务员,负责肇庆、云浮两市的节电器的销售工作,并负责节电器的安装和货款的回收。2003年3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以每台92元的价格销售节电器1868台给罗定市华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龙公司),计价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江某某于2003年4月23日、7月21日、10月14日三次从华天龙公司收取了货款人民币(略)元、(略)元、(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江某某收取货款后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给华天龙公司(2006年5月20日华天龙公司退回人民币2万元给自诉人)。2004年4月,被告人江某某在未将上述货款人民币(略)元交回三联电子厂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该厂。2006年4月24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广州市同德新泰宾馆213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由自诉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江某某是三联电子厂的销售业务员。华天龙公司与他单位的购销协议是江某某与对方议定的,对方将货款于2003年的4月23日、7月21日、10月14日支付给江某某,但江某某没有上缴三联电子厂。他曾于2003年的4月、7月、10月三次与江某某一起去华天龙公司收取货款,每次恰巧对方单位的负责人都不在。三联电子厂内部规定业务员在送货7日内要将送货单、购销合同、收据以及已收货款全部上交统一管理。三联电子厂曾发给业务员收据,江某某没有将收款收据交回公司。2006年5月20日华天龙公司给三联电子厂2万元现金,称是弥补三联电子厂的经济损失之用。
2、证人郭彩婵(华天龙公司厂长)的证言,证实华天龙公司与三联电子厂的业务员江某某签订了购买三联电子厂的缝纫机节电器合同,每台实际价格为82元,江某某主动提出给她10元/台的回扣,这样就是92元/台。华天龙公司指定林某某与江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江某某分三次拿到全部货款,每次都是江某某亲自收取货款的,同江某某同时来的还有一个同事(后来知道是三联电子厂老板),江某某私下对她讲不要让同事上办公室,她就要保安不要让江某同事上楼。事后她并没有收到江某某承诺给的回扣,江某已经给了另一个人,她认为是给了她的朋友,她朋友说也没有,但凭感觉觉得朋友已经收了回扣。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江某某到华天龙公司推销三联电子厂的缝纫机节能器,郭厂长让他代表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江某某在装机时给了他1000元回扣,后来在汽车站又给了他1000元现金。
4、书证(购销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三份),证实华天龙公司与三联电子厂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了购买1686台节电器的合同,江某某用三联电子厂的收款收据分别于2003年4月23日((略)元)、7月21日((略)元)、10月14日((略)元)收取了货款人民币(略)元。
5、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4月24日8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同德派出所接到情报,称在广州市同德新泰宾馆213房有一名叫江某某的网上在逃人员住宿,派出所民警即赶赴同德新泰宾馆213房,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缴获三联电子厂的收款收据二本。
6、情况说明,2006年5月20日华天龙公司退回三联电子厂人民币2万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业务上的便利,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的人民币(略)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江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三联电子厂是办理了工商登记的经营实体,上诉人江某某是该厂销售部的业务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某某利用任三联电子厂业务员的便利,从华天龙公司收取了货款人民币(略)元后未交回三联电子厂,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身为三联电子厂销售部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江某某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ОО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