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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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根长27CM的铁棍,窜至(略)任某某家,用铁棍将任某某家院门门锁撬开,进入任某某家。在任某某家卧室内盗窃现金200元、银灰色“吉事达”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任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30分许,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铁棍撬开被害人任某某家院门锁后,进入任某某家。在任某某家的卧室内盗窃现金200元(2张100元票面)、手机二部,一部是银灰色翻盖手机,一部是黑色滑盖手机。因黑色手机是坏的,其就扔到庙东村X路边的树林里了。200元钱其与女友一起花了,银灰色手机放在海珍旅社其住室的抽屉里了。

⑵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50分许,其回家时发现街门被撬,卧室内的200元现金和两部手机均被盗了。一部是黑色“三星”牌推盖手机(已坏)、一部是银白色手机。

⑶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王某某住宿的沁阳市海珍旅社房间的抽屉内提取、扣押银白色“吉事达”牌手机一部,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任某某。

⑷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材料,证明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丢弃在庙东村X路边树林里的黑色“三星”牌滑盖手机未找到。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该手机的规格型号、发票,目前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和认定。

⑸鉴定结论,证明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灰色“吉事达”牌手机一部价值50元。

2、201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沁阳市X镇X村,用随身携带的铁棍一根撬开陈循书家的院门,进入陈循书家,将陈循书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对玉镯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镯价值320元。案发后,玉镯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窑头村一家户的院门,进入院内,在该家堂屋东南角的电脑桌的音箱上盗走玉镯一对。

⑵被害人王某样(陈循书儿媳)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下午,其家中没有人,街门上锁。其公公陈循书回家后发现街门锁被撬,正间屋、东耳房和正间屋西卧室门被撬,屋内被翻,经清单后,发现家中一对玉镯被盗。当时其公公陈循书向紫陵派出所报案。

⑶接处警登记表,证明陈循书于2010年3月19日18时1分向紫陵派出所报案,称家中被盗玉镯一对。

⑷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宿的沁阳市海珍旅社房间的抽屉内提取、扣押玉镯一对,已退还被害人陈循书。

⑸鉴定结论,证明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镯价值320元。

3、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略),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陈正朝家的街门,进入陈正朝家,将陈正朝家放在卧室柜中的红色皮包内的现金400元及农业银行卡(卡号:x)一张盗走。案发后,被盗农业银行卡一张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本村喂猪的老郑家的院门锁撬开,在老郑家堂屋西边卧室西墙根有一木头柜,其打开柜门,将柜内一个红色皮包内的现金400元(4张100元),还有两张不知什么卡盗走。现金平时吃喝花了。

⑵被害人陈正朝、陈红艳(陈正朝女儿)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陈正朝在猪场,家中没有人。当天下午5时许,陈红艳回家,发现街门、屋门被撬,放在里屋柜中的一个红色折叠式钱包被盗,内装现金400元(4张100元),还有一张农业银行卡、几张上海大润发超市会员卡、一张都市丽人会员卡。本村人都叫陈正朝为老郑。

⑶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宿的沁阳市海珍旅社房间的抽屉内提取、扣押农业银行卡一张,已退还被害人。

4、2010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略)李某妞家,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李某妞家卧室门锁,在李某妞家卧室内,盗走现金325元、邮政储蓄存折4本(户名为“陈光”的1本、户名为“陈晓晓”的1本、户名为“李某刚”的1本。案发后,邮政储蓄存折4本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其从本村李某妞家东边的院墙翻墙跳进李某妞家,又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李某妞家上房屋门挂锁,后在东边卧室内盗窃现金325元和会员卡、上网卡、银行卡等卡片,还有4本存折,其中一张登记的是“陈光”的名字。

⑵被害人李某妞的供述,证实陈光系其儿子,陈晓晓是其女儿。2010年3月25日晚上20时许,其与丈夫回家时发现上房屋门锁被撬,家中被盗现金几百元、一个长约2、3公分,比大号缝衣针稍粗一点的小金条1根、4本邮政储蓄存折。

⑶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户名为“陈光”的邮政储蓄存折1本;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略)王某某家中王某某的住室内提取到邮政储蓄存折3本(其中户名为陈晓晓的2本、户名为李某刚的1本)。4本存折均已退还被害人。

5、201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略)牛某某(又名牛某桃)家,将衣柜内的院门钥匙1把及抽屉内的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x)盗走。2010年4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牛某某家无人之机,用事先盗窃的牛某某家的院门钥匙将牛某某家院门打开,进入牛某某家室内,盗走摩托车钥匙及姓名为“牛某桃”的身份证1张,之后将牛某某家院内停放的一辆黑色“雷力斯”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900元。案发后,摩托车、牛某桃身份证、摩托车钥匙、院门钥匙均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日的前两天,其趁王某胜(王某峰的叔叔)家没人,就从王某胜家东边院墙跳进院内,并进入屋里,在柜子里翻出院门钥匙,又在卧室的桌子抽屉里盗走建设银行卡一张。4月1日下午16时许,其趁王某胜家无人之机,用事先盗窃的钥匙打开王某胜家院门锁,进入堂屋、卧室翻找,没有找到现金和值钱的东西,后在抽屉里见到摩托车钥匙和牛某桃的身份证,便打算拿着牛某桃的身份证把摩托车卖掉。后其便将院内摩托车盗走。作案后,其骑摩托车途经柏香镇X村,想把摩托车卖给一个收废品站的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因这名男子要求和其一起去刑警队查查这辆摩托车是否是盗窃的车辆,然后二人一起到刑警队,后其被抓获。

⑵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其以前所办的身份证的名字是“牛某桃”,现在户口登记的姓名是牛某某。2010年4月2日早上,发现家中摩托车被盗,但家里也没有被撬。被盗的摩托车是黑色“雷力斯”牌弯梁摩托车,购于2004年12月份,购价3000元。前3、4天,其家中也被盗了,当时卧室柜中的一串钥匙中街门钥匙被盗,还被盗一张建设银行卡。

⑶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0年4月2日7时45分许,王某胜向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报案。

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黑色“雷力斯”牌弯梁摩托车1辆、“牛某桃”身份证1张、建设银行卡1张、摩托车钥匙1把、院门钥匙1把,已退还被害人。

⑸鉴定结论,证明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195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925元,已分别退给被害人任某某200元、李某妞325元、陈正朝400元。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年龄证明、到案情况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作案工具清单、退赃证明、领赃证明等及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长27cm铁棍一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除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外,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亦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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