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1990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63年6月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范XX,内乡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1989年12月出生。
被告:淅川县X镇X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X,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该校副校长。
原告郭XX与被告周XX、淅川县X镇X中学(以下简称上集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6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6)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郭XX不服,于2007年5月24日向检察机关申诉,2007年6月12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民抗(2007)第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淅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7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淅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6)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两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XX、高XX、人民陪审员姬XX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其父郭XX、代理人范XX及被告上集X代理人徐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原审诉称,我系上集X二年级学生,2006年1月4日下午我值日,被告周XX及三年级学生到我班,严重影响正常学习,我对其制止,并强行让其离开教室。同月6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周XX纠集社会青年等人,在我二六班教室门口对我进行殴打。事发后我被送往上集卫生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腋、尺神经损伤,头外伤综合症、癔症,须继续治疗。要求被告周XX支付医疗费x.88元、误工费6979.5元、交通费2678元、营养费307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合计x.88元,只要求赔偿x元,被告上集X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此次发回重审中,除原审诉请外,又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561元,鉴定费用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200元,院外请医治疗的生活费490元,交通费544元,合计7295元,加上原审诉请,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88元,误工费697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0元,院外请医治疗的生活补助费490元,合计x.88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6年3月1日,淅川县上集派出所对郭XX、周x、魏xx、万xx、陈xx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2006年1月6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周XX用脚朝原告郭XX肚子踢一脚,后用拳头朝脸上打一拳,原告郭XX倒在栏杆上。
2、①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②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O四医院证明书;④西峡县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⑤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⑥中医江清武的诊断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
3、住院病历:①2006年1月11日至15日原告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②1月19日至3月8日在南阳中心医院治疗;③5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O四医院检查。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4、医疗费票据共17页,金额总计x.38元,其中,淅川县人民医院927.71元,南阳市中心医院3198.62元,内乡县医院194.75元,解放军304医院1808.50元,其它6656.8元。
5、交通费票据3236.50元。
6、院外看病的生活费、住宿费3762.5元票据。
7、程xx、魏x、陈xx、魏xx、王xx证明材料,以此证明政教处全老师让他们作证写:“原告胳膊曾有过发抖现象。”
8、孙x、孙xx、周xx、江xx证明材料,以此证明被告周XX系上集X三十班学生,于2005年10月被学校开除,是社会人员。
9、上集塘坊小学证明及李xx证言,证实原告上小学期间身体一直正常。
1稀裟镅m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右侧腋神经、尺神经损伤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尚需继续合理用药治疗。原告伤情是因外力造成。
11、鉴定费用票据500元。
12、郭XX运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以此证明原告父亲郭XX为个体运输户,以此支付误工费。
13、王xx、王xx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过去手发抖是左手而不是右手。
被告周XX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上集一初中辩称:(一)原告的伤是小时侯的伤所致,与这次周XX打架无因果关系。(二)三方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应当予以支持。处理意见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三)学校已尽到了职责,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0年9月原告的民事诉状,以此证明2000年1月7日上午原告在上小学期间摔伤,要求魏xx及塘坊小学赔偿,原告胳膊曾受过严重伤害。
2、西峡县人民医院磁共振报告单,2006年4月25日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姜清武证明,说明原告在2006年4月检查时,手发抖与打架无关,是脊椎、颈椎病变引起的。
3、2006年1月7日原被告三方协议书及支付票据,以此证明事发后学校组织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
4、被告上集X代理人对陈xx、魏x、魏xx、陈景阳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小学三年级受过伤,后来不时发抖。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郭XX的诉称与证人周x、魏xx、万xx、陈xx证明被告周XX踢原告郭XX一脚相互印证,本院予采信。证据2、3即诊断证明及病历系书证,是对原告的病情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医疗费条据上集卫生院542.2元、淅川县人民医院929.71元、南阳市中心医院4471.5元、解放军三0四医院1814.5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156元、西峡县人民医院680元、内乡县人民医院194.75元、合计8788.68元,真实有效,被告上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具有真实性(条据无章、重复计标、姓氏涂加和改动、小药店的凭证、收据时间有改动、且在医院期间等)。新增加的医药费票据因无诊断证明相佐证,无法证明因本案原告伤情而用药,故不予认可。证据5交通费:北京834元、南阳463.5元、合计1297.5元,被告上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新增加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食宿费:北京456元、南阳1945元(含淅川150元)合计2401元,真实有效,本院予采信。其他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7、8、9、13,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虽然有瑕疵,但鉴定单位予以补正说明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即原告父亲的驾驶证、营运证、运输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上集X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因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06年1月4日下午3时前,属于课前时间,原告郭XX当天为值日生,被告周XX系三十班学生,到原告郭XX二六班与其他学生说笑,原告郭XX上前制止并让被告周XX离开二六班教室。同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周XX同三九班的同学周x、肖xx路过二六班教室门口,碰到原告郭XX说“那天的事咋说,你还想当老大”,说着上前用脚朝原告郭XX肚子上踢了一脚,原告郭XX倒退一米左右倒在拦杆上,同学陈国将原告挽扶到教室,后被同学和老师送到上集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265元。同月7日,原告的父亲郭XX、被告周XX的父亲周XX、被告上集X教师王XX、全XX参加,关于原告郭XX被被告周XX殴打一事达成处理意见,内容为:周XX殴打郭XX,导致郭XX受伤,止1月7日中午花治疗费265元,加上后期治疗费总计付300元整,以后互不麻烦,郭XX、周XX、王XX、全XX签字。被告父亲周XX即支付原告父亲郭x元。后原告在上集卫生院继续治疗到11日花医疗费542.2元(不含已付的300元),原告郭XX于2006年1月11日至15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初诊断:原告郭XX右上肢神经损伤,脑外伤综合症,花医疗费929.71元。同月19日至3月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干部神经内科治疗,初诊为:原告郭XX右腋尺神经损伤、头外伤综合症、癔症。同时于2月3日至4日又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29日又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脑电图,同年4月20日原告郭XX到西峡县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原告郭XXC3—4、4—5、5—6椎间盘膨出,C3—6椎体水平脊髓内有异常信号,考虑中央管。同年5月15日,原告郭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O四医院检查临床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同年3月3嬖暇裟镅m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郭XX右侧腋神经、尺神经损伤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尚需继续合理用药治疗,并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2000年1月7日上午,原告郭XX在上集镇塘坊小学上学期间,在第二节课间活动时,与同学魏xx玩耍时,魏将原告郭XX绊倒,原告诉称当时绊倒全身触地,头、肋、手部出血,周身颤抖,神智昏迷,要求魏xx及塘坊小学赔偿。尔后,淅川县X镇塘坊小学支付原告郭XX赔偿费1500元,免去三至六年级学杂费。
原告郭XX在上集卫生院住院6天(1月6日至11日),花医疗费542.2元(不含已付的300元);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共5天(1月11至15日),治疗花医疗费929.71元;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共49天(1月19—3月8日),花医疗费4471.5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O四医院检查两次11天,检查费1814.5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脑电图费156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检查2天花检查费680元;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94.75元,合计8788.68元。交通费:北京834元,南阳463.5元,合计1297.5元。食宿费:北京456元,南阳1945元(含淅川150元),合计2401元。
另查明:200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数额的确定;
(二)被告周XX应否承担责任;
(三)被告上集X应否承担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法律评析:
一、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88元,误工费6979.50元(原告父亲),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222元,营养费3073.5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200元,院外请医治疗生活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x.88元。根据本院认证情况,医疗费支持8788.68元,交通费支持1297.50元,食宿费支持2401元,合计支持x.18元。原告父亲非本案原告主体,其误工费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500元,因身体没有构成残疾,精神上并未受到伤害,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数额确定为x.18元。
二、被告周XX在影响原告及同班同学学习时遭原告阻止并让其离教室后,被告对原告报复殴打,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住院治疗。根据原告在治疗中的诊断和磁共振报告及原告曾在上小学期间受过伤,不排除在被告殴打原告时诱发病因,造成原告目前病状。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郭XX右侧腋神经、尺神经损伤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没有明确是与新伤还是旧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周XX的殴打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纵观本案,原告的伤情是在被告殴打后才出现的,先有因后有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加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责任。有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责任,被告周XX行为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50%)。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x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其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此条可以看出,被告上集X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上集X是否认真履行了这三项义务,是判断上集X有无过错的重要依据。本案伤害发生在下午6时,刚放学,属于正常的在校时间,学校仍负有正常的管理、保护义务。被告周XX系三十班学生,在校期间殴打原告,具有过错,被告上集X平时对学生疏于教育、管理,亦未尽到对在校学生的保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40%)。2006年元月7日原告父亲郭XX、被告周XX父亲周XX、被告上集X三方的处理意见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就原告的伤情作出的意见,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自身的身体原因,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X镇X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4994.87元;
二、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6243.59元;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郭XX负担1260元,被告上集X负担200元,被告周X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XX
审判员:高XX
人民陪审员:姬XX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万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