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39岁。
被告沁阳市义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又名梁某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梁某某之妻,住(略)。
被告姬某某,男,41岁。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沁阳市义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达公司)、姬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达公司、被告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购买被告义达公司开发的门面房东一间,约定房价11万元,因该房与邻近铁房商户有纠纷,原告首付被告6万元,剩余5万元在铁房撤走后付清;铁房撤走时间为灯塔街学校开学为准;如被告在开学前不能让铁房撤走,剩余款原告不再支付,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赔偿。现学校已经开学,被告未按双方协议让铁房撤走,拒不履行双方协议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履行协议义务,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
二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义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2、原告与二被告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3、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义达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义达公司为合同甲方,约定由原告购买“义达名居”门面房东第一间,该房位于沁阳市第二小学(原灯塔街学校)对面,坐南向北。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该房屋交付后,乙方凭付款单据及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证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姬某某也在义达公司代表人一栏下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州、姬某某达成协议,原告为协议乙方,梁某州、姬某某为协议甲方。协议载明“乙方购买甲方灯塔街义达门面房东第一间,房价拾壹万元整,因铁房纠纷,乙方首付甲方陆万元,剩余伍万元在铁房搬走后付清。铁房搬走时间为灯塔街学校开学时间为准。如甲方在开学前赶不走铁房,剩余款乙方不再支付,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原告在同日交付6万元,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义达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义达公司未能让铁房商户撤走。原告认为其按约定无须交纳下余房款,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证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期依约交付房款,被告义达公司未按约定让铁房商户撤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义达公司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该房屋交付后,乙方凭付款单据及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证部门申请登记”,因被告义达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义达公司在此后原告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仍负有提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资料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义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商品房的出售方为被告义达公司,而且被告姬某某虽然在销售合同及协议上签名,但未明确被告姬某某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义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提供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姬某某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义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