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6月上旬,原告召集帮手范加玉、韩某某等人给被告做水磨石地面,当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根据协议在施工期间被告须付给原告材料款3500元(用于买水泥、石子、颜料等),地面铺结束付总款90%。原告及帮手在6月中旬把地面铺结束。根据协议,黑水泥、白石子每平方米28元(含材料费),面积为68.93平方米,合款1930元;白水泥、彩石子每平方米50元(含材料费),面积为49平方米,合款2450元;铜花、院台阶,室内双边加200元,3项合款4580元。根据协议,地面铺结束应付总款90%,即4122元。在施工期间被告3次付给原告1500元,被告应再给原告款262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及材料款共计2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某某辩称,地面上有洞,原告把活干好了,该多少钱给多少钱。诉状中所写的钱数也不对,总价款应为4380元,已付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及秦某某水磨石地面面积清单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地面上全是洞,没有补修,清单上台阶的价款200元不该计算,因为原告没有干台阶。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对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因磨地面不是原告干的,原告不清楚磨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吴××证明原告施工的地面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质量鉴定,故对证人证明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3、证人吴××证明原告磨地面未完工及院台阶铺了但没有磨等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吴××证明被告找他人继续磨地面的花费情况(每平方米5元,另加100元腊钱),经询问,原告认为市场价为每平方米3元,接尾活应该比市场价高,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做水磨石地面,所用材料为白水泥、彩石子每平方米50元,黑水泥、白石子每平方米28元,院台阶、室内铜花双边加工价2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须给原告材料款(室内铜花、铜条由被告购买)3500元;地面铺结束付总款90%,下余10%工齐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5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完成施工。被告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工价为每平方米5元,另加100元腊钱。
另查明,原告系自然人施工,没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原告施工期间使用被告黑水泥5袋、白水泥1袋,价值95元(原、被告均认可黑水泥每袋14元,白水泥每袋25元)。被告家水磨石地面的施工面积为117.93平方米。原、被告协议的总价款为4580元。被告为完成剩余工程所支付的工程价款为689.65元(5×117.93+10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已部分履行,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中途停止施工,被告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付款。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因原告未完成施工,故原告应得工程款应为其实际施工量的价款。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应得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应为,原、被告协议总价款45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减去原告使用的水泥款95元,减去原告未完工部分价款689.65元(被告为完成剩余工程支付的价款),剩余工程款2295.35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双方争议的院台阶等增加的工价200元,因原告已进行了部分施工,且未完工部分也已从总价款中减除,故该200元应当计入协议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工程价款2295.35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