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向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2006)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材料,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6日,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共谋后,欲将向某甲收买的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妇女刘某以2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六为妻。因刘某不愿离开,当日贩卖未果。同月11日,被告人向某甲、陈某某等人经再次共谋后将刘某送往陈某六家的途中,因他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向某甲在羁押期间,向某法机关检举了邱某某贩卖刘某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l、证人邱某某证实,2003年下半年时,她将一个傻子妇女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甲为妻。2、证人向某乙证实,向某甲告诉他要将刘某卖掉。2006年7月6日,他与向某甲、陈某六欲将刘某贩卖给陈某六时,因刘某不愿上车,当日贩卖未果。同月11日,他与陈某某、向某甲租车将刘某送往陈某六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3、贺明春证实,2006年7月11日,向某甲、向某乙等人(其中有一女子)搭乘他的车到新胜镇,途中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4、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刘某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5、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根据向某甲的供述,将犯罪嫌疑人邱某某抓获。6、被告人向某甲、陈某某供述,2006年7月6日,他们将刘某以2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六,因刘某不愿上车,当日贩卖未果。同月11日,他们将刘某送往陈某六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此外,向某甲还供述,刘某是其于2003年以1200元的价格从邱某某处买来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鉴于向某甲犯罪后检举邱某某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向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其只是帮他人介绍朋友,且未收钱,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原审被告人向某甲与上诉人陈某某等人经共谋后,欲将向某甲收买的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妇女刘某贩卖给陈某六为妻。因刘某不愿离开,当日贩卖未果。同月11日,向某甲、陈某某等人将刘某送往陈某六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捉获。向某甲在羁押期间,检举了邱某某贩卖妇女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向某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向某甲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其只是帮他人介绍朋友,且未收钱,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经查,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向某甲等人共同贩卖妇女的行为,有多名证人及同案被告人的证言为证,且与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其是否实际获得现金,不影响该罪名成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宗富
审判员付新江
代理审判员钱维亚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