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成年,于都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成年,于都县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某发,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于都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于都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曾某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入院就诊,被告诊断为胆结石并慢性胆炎。入院后经过相关术前准备后于2009年3月14日行腹腔镜下胆切除术,因术中出血量较多、手术视野不佳,经患方同意后转开放手术切除胆囊,术程顺利,术后给予抗炎、止血、输血、对症等治疗。手术第四天发现引流出较多血性液体,请上级专家会诊后于2009年3月18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探查发现胆总管损伤而行胆总管引流术,术后给予抗炎、护肝等治疗。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配合治疗,如经济困难可由院方先期支付部分费用,待治疗结束鉴定后按正常程序解决相关问题。2009年5月31日至6月20日患者入住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抗炎、支持、对症等治疗,出院后回家休息准备行二期手术治疗。2009年9月4日至10月11日再次入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胆总管损伤外引流术后、胆管十二指肠瘘、空肠壁胰异位,给予高位胆肠吻合术、十二指肠球部瘘口修补、空肠壁肿块切除术。医方在该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在腹部开放手术行中损伤胆总管,医方存在医疗过失。2010年4月12日经赣州市医学会依法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详见赣市医鉴字[2010]X号),认定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费用由被告陆续向原告先期支付人民币x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暂收条三张。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但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而且给原告及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64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何某某因患病到被告于都县妇幼保健院就诊,被告对原告诊断为胆囊结石并慢性胆囊炎。同月14日被告对原告行腹腔镜下胆切除术,因术中出血量较多、手术视野不佳,经原告同意后转开放手术切除胆囊,术后给予抗炎、止血、输血等对症治疗。手术第四天发现引流出较多血性液体,经上级专家会诊后,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对原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探查发现胆总管损伤而行胆总管引流术,术后给予抗炎、护肝等治疗,至5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住院83天,用去治疗费x.38元,原告未交该款,由被告垫付,原告在出院结算时,原告因参加农民医疗保险而获得的由农保支付的补偿款x.2元由被告收取。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被告对原告行手术时损伤胆管,需要继续治疗,可由被告先期支付部分费用,待治疗结束鉴定后按正常程序解决相关问题。2009年5月31日至6月22日,原告入住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抗炎等对症治疗,住院22天,用去治疗费3494.36元。同年9月4日至10月11日,原告再次入赣州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胆总管损伤外引流术后、胆管十二指肠瘘、空肠壁胰异位,并作了高位胆肠吻合术、十二指肠球部瘘口修补、空肠壁肿块切除术,住院37天,用去治疗费x.6元。2010年4月12日赣州市医学会对本案病例作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在原告腹部开放手术行胆囊切除术中损伤胆总管,存在医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结论为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被告为此缴纳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过程中,自2010年3月11日至17日的治疗费5904.71元,属于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9月2日、22日先后三次借款x元,用于继续治疗,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三张。原告在上述医院及于都县宽田卫生院的门诊检查治疗的合理费用为127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赣市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于都县妇幼保健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宽田卫生院门诊病历、原告的病案资料、住院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新农合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借据、鉴定费发票、农保报销的清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因患病在被告于都县妇幼保健院接受被告的治疗,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时损伤原告的胆总管,根据赣州市医学会的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该医疗过失与原告的身体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非正规医院的非税务发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治疗原发病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获取的原告因参加医疗保险而取得的医疗保险补偿款的归属争议,因与本案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另行处理。本案的赔偿范围确定为:一、医疗费:x.74元,二、误工费:1750元"月×13个月=x元,三、住院伙食补助:142天×8元"天=1136元,四、陪护费:1750元"月÷30天"月×142天=8283.33元,五、残疾生活补助费:3309.21元"年×30年×30!=x.8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309.21元"年×3年×30!=2978.29元,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29元。原告在治疗阶段,由被告垫付的治疗费及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应从中抵扣。据此,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都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何某某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2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治疗费x.38元及原告向被告的借款x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91元;
二、原告给付被告治疗原发病费用5904.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4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交鉴定费2000元)。
以上原、被告应给付对方的款项相抵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规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曾某发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