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洪基,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甲因相邻排水及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于1998年组织本辖区X村民,修建一条从水阁小组至曾某小组的村X路,长约1.9公里,于2000年10月初修建完毕。原、被告的进户路于2000年度内先后建成。被告在修筑公路时,将进户路往其家方向左侧的山岭开挖以扩大路道,但在开挖过程中,将山岭上的一山水沟挖断,致使山水从该山水沟直接冲向公路。公路修好后,2001年原告方在其进路X路边上树立一石碑,给捐资户立碑树名。2006年9月被告曾某甲以该石碑建在其山岭上及立在其大门口为由将该石碑砸倒。
另查明,被告曾某甲提供的其自家的山岭权证载明其山岭南至大路为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扩大进户路时,开挖了左侧山体,将原山水沟挖断,造成山水直接冲刷路面,这与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利。但挖断山水沟与原告扩路行为无关,因为原告所扩路道在下方,并不涉及到上方的山水沟。被告将山水沟挖断,应该安排好山水排放,否则会将原、被告的共同通行的道路冲毁。然开挖山体之后,往被告进户路X路面是上坡路,即从原排水方向构筑水沟已不可能。一审法院认为应从山水沟下水口处的路X路中埋涵管,通往原、被告分路X路坎下,然后扩大原告路道内侧的水沟,将水排往原埋设的涵管处。至于石碑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在修筑道路后,立碑刻石,记功载德,垂示后人,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山岭南过是以大路为界,在大路南侧立碑并未侵占被告山岭,且原告所立的石碑位置在路道的边沿,不影响通行出入,距离被告的房屋也较远,对被告并无妨碍,被告将原告石碑砸毁,属于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称作价500元,对此数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本案相关的林有娣、郭元英一审法院已对她们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因此,此500元应减少其两人的份额。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1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从山水沟出水口处的路X路中埋涵管,通往原、被告分路X路坎下,然后扩大原告路道内侧的水沟,将水排往原告埋设的涵管处(见附图)。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石碑损失334元。三、上述两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曾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水沟问题。原山岭脚下是有一条自然形成的流水沟,是被被上诉人修筑到其家门口140米简易通道时挖毁的,要不要恢复这条小水沟,这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事。此事村委会作了多次调解,村里意见是要修复水沟,应由双方负责,不能单独那一方去修。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一方修筑水沟是错误的。2、石碑赔偿问题。被上诉人把石碑强行埋在上诉人的责任山界址内,企图霸占上诉人的山岭使用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对此虽经村、镇X组织调解,但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上诉人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将石碑排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也是错误的,况且一审对该损失作价500元也毫无根据。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纠纷不存在侵占山岭所有权的问题,上诉人在修公路时挖断水沟,理应修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扩大的进户路位于被上诉人扩大的进户路的上方,被挖毁的山水沟正位于上诉人所扩路面上方。可见,原山水沟是上诉人在扩路时,向左侧山体开挖所挖断,以扩大其进户路,导致山水直接冲向路面,应当与被上诉人的扩路行为无关。上诉人挖断了原山水沟,理应重新修复水沟排放山水。上诉人主张原山水沟是被上诉人扩大路面时所挖毁,不应由其一方修复水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上诉人从山水沟出水口处的路X路中埋涵管,通往上诉人、被上诉人分路后的上诉人路坎下,然后扩大被上诉人路道内侧的水沟,将水排往被上诉人埋设的涵管处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责任山界址,其责任山南面是以大路为界,即被上诉人未扩宽时的进户路为界。被上诉人在自己所扩路面的南边立一石碑,该石碑并未侵占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责任山,对上诉人也不构成妨碍,故上诉人砸毁该石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树立该石碑所需的材料、人力等实际情况酌定其价值为5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该石碑树立在其责任山范围内,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
代理审判员黄琼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