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京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容奇大道中X号顺恒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周某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京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因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6日20时许,原告梁某某驾驶粤(略)号二轮摩托车(自称时速约50公里/小时,开着车灯)沿佛山市顺德区X路(双向六车道,中间设有绿化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亦设有绿化分隔带,有路灯照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伦教仕版桥苑农庄对开路段时,由于该路段中间分隔带起第二条机动车道(快速车道)进行维护施工,施工方于路面挖掘一长2.9米、宽1.3米、深0.15米的坑,准备以混凝土修补,梁某某躲避不及,栽进坑道里致车辆失控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到顺德伦教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医生要求原告梁某某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但原告梁某某自动要求出院,并于次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01.83元。同年9月26日,为作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梁某某到佛山市中医院作检查,花去医疗费51.2元及鉴定费700元,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右下肢属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进行道路养护、施工没有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人,该公司与被告京昌公司签订一份“维修施工合同”,将该路段的维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京昌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可以承包本案的公路路面施工工程)。被告京昌公司与顺合公司签订合同后,随即与被告文某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文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文某某因下雨没有施工,但仅于所挖掘的坑道来车方向5.2米远的右侧绿化带上放置一“道路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并于坑道旁放一雪糕筒(无反光功能)。原告梁某某与吴某乙是母子关系(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自称包括原告梁某某在内共有四人对吴某乙负有扶养义务。广东省统计局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表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略).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9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略).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07.7元/年。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但本案被告文某某在进行道路路面维修施工过程中,仅于施工道路的来车方向五米远的地方放置一个警示牌,且警示牌放置于路边绿化带上,驾驶员难于看到,也没有进一步采取其他如放置障碍物等安全措施,即其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示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文某某作为施工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昌公司明知文某某无施工资质仍将路面维修施工工程交给其施工,应与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合公司并非施工单位,而是道路的管理者,并已将维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京昌公司,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于本案施工路段驾驶时,在夜晚下雨的情况下,没有注意减速慢行,仍驾车在快速车道上以较高速度行驶,亦不注意路面状况,在事故路X路灯照明的情况下仍未发现路面修理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且事故后没有按医嘱进行住院手术治疗,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告梁某某应承担50%的损失,被告文某某、京昌公司应承担50%的损失。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梁某某因治疗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853.0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因伤致九级伤残,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证,应予确认,被告以该鉴定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理由,因其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采纳,据此,按广东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原告梁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略)元((略)元/年×20年×20%),予以确认,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因鉴定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应予赔偿;误工费方面,原告梁某某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误工,亦无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方面,原告梁某某仅提供病历证明其于事发当天到医院治疗,并无其他治疗依据,亦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梁某某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吴某乙主张生活费(略)元((略)元/年×20年×20%÷4),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梁某某物质损失赔偿额为(略).03元,由赔偿义务人赔偿50%,应为(略).5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额为(略).51元;应赔偿吴某乙5347元((略)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略).51元。二、被告文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乙5347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京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某某、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文某某、京昌公司负担510元。
上诉人京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两部法律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颁布,在效力上属于同一层级的法律,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正是针对制订《民法通则》时所没有面临的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这一社会现实,为了有针对地解决这一社会矛盾而制订,并颁布实施的特别法,其所规范的对象是比较特殊的道路交通安全参与者,因此无论是从颁布实施的时间来看,还是从其规范的法律关系来看都应当采用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配套法规,来审理本案所涉及的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京昌公司在对事发路段进行施工维修期间,已经按照交警部门的规定设立包括施工路牌、雪糕筒,警示带等全部相关警示标志以保证施工路段的交通安全,而且是根据道路施工维护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操作程序,在得到了交警部门检查过关的许可之后才动工的,交警部门是否检查过京昌公司设立的警示标志并同意京昌公司进行施工维护,这一点其实法院只要询问便知,然而一审法院对这一明显违背常理的情形却不作核查而作出错误的认定。2、梁某某的陈述和解释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常理,不应当作为定责和定案的依据。3、文某某与京昌公司属于雇佣劳动关系,而非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文某某为施工方显然不正确。三、梁某某未经交警部门委托就擅自进行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也不应当为法院所采信,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四、吴某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五、一审法院判定京昌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于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京昌公司明显赔偿责任比例畸重。综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梁某某、吴某乙答辩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京昌公司所发包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开挖路面而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而导致受害人受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京昌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顺合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顺合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梁某某、吴某乙错列诉讼主体。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顺合公司既不是涉案道路维修施工发包方,也不是涉案道路维修施工承包方,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顺合公司依法将涉案道路维修工程委托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京昌公司施工,顺合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京昌公司具有国家建设部门批准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且顺合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维修工程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期间出现任何安全问题,均与顺合公司无关,由京昌公司自行处理解决,以上合同和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顺合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京昌公司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同等责任作出判决是明显错误的。1、一审认定梁某某的物质损失为(略).03元,应该按照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适当计算民事赔偿金额。2、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文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身体受伤的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其受伤原因与道路的作业施工具有关联性,是因道路地面施工而发生损害后果的交通事故,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所不同。对该类特殊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该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具体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均无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则对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某定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按照该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免责的条件是其举证证实已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中,事故发生路面的施工人员在进行道路路面维修施工过程中,仅在施工道路的来车方向五米处的绿化带上放置一个警示牌,未设置障碍物等安全措施,夜晚期间也没有安装警示灯装置,其措施不足以避免和防范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驾车经过该路段可能发生碰撞、失控而受伤的危险,因此,施工人未尽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行政部门是否许可施工人的施工行为不影响施工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文某某,其与文某某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没有将工程转包,按照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需承担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受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适用过错相抵,酌情减轻上诉人50%的赔偿义务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吴某乙作为受害人梁某某的母亲,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某,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问题,因被上诉人梁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京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