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女,80岁。
委托代理人鄢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5岁。
被告李某,男,31岁。
被告孙某某,男,22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58岁。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李某、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鄢某某、张某,被告李某、孙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17时许,原告在安阳市开发区X路南侧人行道自西向东行走时遭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股骨骨折,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前后共住院135天。因原告年龄偏高,受伤后,生活无法自理,长期在家卧床养伤。经安阳市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得知该车车主系被告孙某某,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7元、护理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9708元、交通费5086元、精神损失费x元、康复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x.77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已支付医疗费x元,并支付护理费5010元,应从判决赔偿数目中扣除。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做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书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借用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银杏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银杏西路向南转弯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艾某某发生擦挂相撞,造成原告艾某某右股骨颈骨折(Ⅳ度)。事故发生后,原告艾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李某支付门诊费304元。后原告艾某某自2009年3月29日至同年8月11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8526.47元。住院期间,原告艾某某支付外购药费用357元和在外治疗费用3978.5元。2009年4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21缓ń峦适瞎ㄈ槎希ㄈ欢姹罡胬莘患刀谐肪诼劭旃w望不周,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违法行为是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某某无责任。审理中,根据原告艾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艾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艾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11月2日,鄢某某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母艾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艾某某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艾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08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艾某某受伤后,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艾某某住院费5100元、门诊费304元、现金8000元、护理费5010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艾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外购药票据8张,交通费票据240张,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李某提交的现金收到条三张,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预交收据16张,护理人员工资条9张,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录音笔录1份;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