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某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父母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某。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4年5月,原告因经济问题被判刑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婚姻经过无异议。现同意离婚,但女儿今后的生活居住应安排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父母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2月,原告朱某因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服刑于上海市青浦监狱,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朱某婚前财产有松江区某房屋一套。双方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现原告朱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原告朱某现在服刑,无条件也无能力抚养女儿,故本院确定双方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松江区某房屋一套系原告朱某婚前财产,理应归原告朱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2.婚生女儿朱某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
1.座落于(略)某房屋一套归原告朱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