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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陈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青、廖启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8时,为躲避“城管”部门检查违章车辆,被告骑行无牌号的电动三轮车在本市X路X弄内桃浦七村小区通道处由南向北急速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以肇事的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送回至家门口,后在居民的指责下,被告与原告家属一同将原告送往医院就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已报销x余元,被告仅支付了急救费用及住院押金共计1500余元后未再支付费用,故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296元,护理费570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其骑行电动三轮车要进小区,原告要走出小区,被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在距离原告三米远的地方就停下来了,由于当时是早上,小区出入口处人多,原告自行摔倒在地。被告平时以电动三轮车营运为生,原告倒地后,路人及原告自己均要求被告将原告送回家,故被告帮忙将原告送至原告家楼下,之后在原告家属的请求下,被告帮忙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被告认为其并没有碰倒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表示其没有经济能力,如果法院主持调解,则同意先前替原告支付的钱款不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上海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上海市普陀区桃浦地段医院X线报告单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后造成左股骨粗隆骨折,并于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入住普陀中心医院治疗共计20天;三、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及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各1张,分别计113元、72元,共计185元,普陀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张,计4281.80元(含附加支付共计471.50元),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x.79元(含统筹支付x.99元),普陀中心医院预缴费凭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自行花费的医疗费共计x.70元(含被告以普陀中心医院预缴费形式支付的医疗费1200元),被告另为原告支付了急救费用185元、门急诊医药费138.40元;四、出租车车票9张,计296元,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由于其年事已高,原告女儿及妻子从家里往返普陀中心医院进行陪护的交通费用;五、护理费发票1张,计57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用;六、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六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调解结果”一栏中“甲与乙方相撞,造成乙方受伤”内容非被告所写,该内容系交警书某;对证据二、四,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陈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由陈某、高某青、案外人“王金发”共同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用185元、医疗费138.40元、以普陀中心医院预缴费形式支付住院医疗费12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调解结果”一栏中“甲与乙方相撞,造成乙方受伤”内容确非被告所写。

另,原告申请证人韦某某、窦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传唤,证人韦某某、窦某某均于2010年1月26日出庭作证,证人韦某某称2009年11月10日早上8时许其下楼倒垃圾时听见楼下有人争吵,就上前观看,看到被告将原告从被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上扶下来,之后被告的妻子出来并对原告家属称“情况我知道了,我们撞了老先生,会送他去医院的”,由于当时被告比较着急,说话语无伦次,但其言语透漏出是被告撞了原告,被告负全责等意思,后被告雇请一辆由残疾人驾驶的三轮车将原告送至医院;证人窦某某称2009年11月10日早上听见有人吵吵闹闹,就下楼观看,看到被告将原告从电动三轮车上扶下来后准备离开,被围观人群拉住,被告称回去找爱人,并称“我撞了他,我肯定要带他去看的”,并对原告称“是我撞了你,我肯定叫车子送你去看病”。对该两名证人证言,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其和妻子并未说过负全责之类的话,且当时被告的妻子不在场。另,原告提供证人王树垒、陆正华的书某证言各一份,王树垒的书某证言载明:“……老人高某当时痛了很厉害,当时撞倒这个男同志说:是我撞倒的、这位老人高某的,我承认我全责,我没钱,又说:我是新疆回来的,没钱,要命一条、我只能拿出1-2千元或者说你送我坐牢或枪毙……”,陆正华的书某证言载明:“当时开车人在病房说这位老人是我撞的,我全责……要这么多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脑袋掉了碗大个疤……”;原告另提供其代理人廖启斌与原告同病房内住院病人王树垒、该病房内护工陆正华、上海市普陀区X镇雪松苑第三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工作人员王金发等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证人书某证言的内容属实,且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且对事故经过记载不全面。

审理中,被告亦向本院申请证人贺佩彪出庭作证,经本院传唤,证人贺佩彪于2010年1月26日出庭作证时称“……被告有一天到我们这里来玩,说在小区门口看到一个老头坐在地上,他就停车,老头要求他把自己送回家,他就把老头送回家了……”。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陈某的内容均来自被告自己所述。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至普陀交警支队调取了其分别与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内容与原、被告各自的陈某相同;并至普陀中心医院与护工陆正华、至居委会与其工作人员王金发分别作《调查笔录》各一份,陆正华的陈某与其出具的证言内容一致,王金发陈某居委会已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本起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对给付的数额有分歧,称“……陈某说高某上钢板没有通知他,费用太多……后来高某女儿提出一人一半,2万元,陈某也不同意,他认为让他拿出4-5千是可以的,5-6千也是可以的,高某女儿也不同意……”,最终致调解未成。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陆正华、王金发所陈某属实,被告负事故的全责;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陆正华,陆正华陈某的不是事实,另称“……居委会是找过我……居委会让我负担4、5千行不行,我回答说从道义的角度上补偿是可以的,如果从赔偿的角度,我没有钱……”。

经对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后查明,2009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驾驶一辆无牌号的电动三轮车在本市X路X弄内桃浦七村小区通道上由南向北行驶,作为行人的原告在该小区通道上由北向南行走,后倒地受伤。被告驾驶上述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送至其所居住的建筑房屋底层门口,后被告雇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陪同将原告送至上海市普陀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左髋正侧位X线摄片检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建议手术。为治疗需要,嗣后被告亦陪同原告乘坐“120”救护车转至普陀中心医院救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用185元、普陀中心医院门急诊费用138.40元并以普陀中心医院预缴费形式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200元等共计1523.4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共计x.70元。普陀交警支队对上述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述调查得到的事实为陈某陈某高某见小区通道上来往车辆较多,不小心自己摔倒受伤,其车未与高某碰过,高某陈某陈某由南向北行驶过来时车前轮将其碰倒致伤,事发后,陈某骑车将高某送至其家门口后,陈某与高某家属一起将高某送往医院救治,直至当日下午高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某一直未报警,由于高某与陈某陈某不一,且无目击证人,致使其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其共同所属的居委会组织下进行了多次调解,但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高某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地段医院现名为上海市普陀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告入住普陀中心医院骨科十五病区X病床,陆正华系该病房内护工,王树垒系当时与原告同病房的病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等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其作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限等法医学鉴定,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表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共计x.7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200元,原告实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x.70元,被告支付的急救费、门急诊医药费等医疗费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中。

另,原告认为被告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考虑到原、被告居住于同一小区,系邻里关系,故仅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数额,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则由被告全部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受损害是否系被告加害所致。虽然普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高某与陈某陈某不一,且无目击证人,致使其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但,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证人韦某某与窦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正华与王树垒的书某证言及其无法出庭作证的调查笔录,原告另提供了与王金发的调查笔录。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首先,证人韦某某与窦某某均系原告居住的同一小区内同一幢建筑内的居民,其所陈某的均系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其所居住的建筑房屋底层门口后所发生的一系列行为,该时空具有相应的确定性和客观性;其次,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医就诊并及时转院至普陀中心医院就诊,办理住院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应费用,而证人王树垒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同病房内病人、陆正华系该病房内护工,故该两名证人具有接触原、被告的便利,其关于被告与原告及家属在病房内有关事故责任及赔偿之言行的陈某具有较高某可信度;再者,居委会工作人员王金发陈某了事故发生后在其主持下召集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承担问题进行多次调解,但由于双方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该调解过程经庭审查明属实;另外,陆正华与王金发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确认其所陈某的内容的真实性,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陆正华陈某“……他说这些话的时候是坐在凳子上,面朝着门”,王金发陈某被告称由于原告女儿的指责、吵骂,被告不再至医院看望原告,而审理中,被告对上述细节的陈某与陆正华及王金发的陈某相一致。经分析原告提供的证人韦某某、窦某某的证言及王金发、陆正华的陈某等证据,在本案纠纷发生的进展上、逻辑上均具有连贯性,可以相互印证,已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待证的事实所起到的证明程度达到了高某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有关被告将其撞倒致伤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陈某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否认其撞伤原告,其提供的证人陈某的内容却出自被告所述,非证人本人所亲身经历的客观事实,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无法削弱原告证据的证明程度,未能达到高某的盖然性,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根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已支付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但对原告已发生的各项损失,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比例的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为x.70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90%,计x.33元;至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23.40元,由于该费用未包含于原告的诉请中,现原告要求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x.10元,被告实际应承担的医疗费共计x.73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年龄特征,原告就医及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陪护,由此产生的相应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就诊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90%,计1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年龄特征,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确属必要,由此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经查,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0天,原告现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9天共计570元的主张符合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其中的90%,计513元。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赔偿,依据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支持的标的,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90%,计9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限等法医学鉴定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虽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根据本判决作出前的在案证据表明,本案交通事故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人民币x.10元中的人民币x.73元(该款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高某人民币1523.40元,另需支付原告高某人民币x.33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中的90%,计人民币180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护理费人民币570元中的90%,计人民币513元;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中的90%,计人民币900元;

五、对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6元,由原告高某承担人民币188元,被告陈某承担人民币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吴大成

代理审判员李秋萍

书某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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