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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于2008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卢某某是上述肇事小客车的实际车主,由于某某某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故该院判决卢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张某x元,并判决原告作为肇事小客车的法定车主对卢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卢某某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法院遂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x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院(2009)浦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该院代管款收据原件一份、银行进账单和支票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某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按照生效判决,被告卢某某负有支付受害人张某赔偿款x元的义务,林某某对卢某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判决,在对外关系上,林某某和卢某某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x元的义务,受害人张某有权要求其中一人履行全部债务;但在内部关系中,被告卢某某是该x元债务的终局承担者,故原告林某某有权在对外清偿了全部债务之后,向被告卢某某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作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1.15元,减半收取775.58元,财产保全费720.46元,合计诉讼费1496.04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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