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高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八月九日作出(2007)崇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与殷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桂一龙投资有限公司,因公司一直未经营,殷某某遂向被告人邓某某索要出资款。2005年7、8月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北京市崇文区福顺居饭馆内将(略)元假美元(折合人民币14万余元)冒充真币偿还给殷某某。后经鉴定确系假币(其中(略)元假美元已收缴,余未起获)。被告人邓某某后被抓获。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故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其不明知交给他人的美元是假币,其未使用假币;侦查预审期间向其出示的假美元的版本与其交给殷某某的美元的版本存在差异,本案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邓某某上诉所提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其不明知交给他人的美元是假币,其未使用假币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信封照片、借条、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证明了邓某某持有、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且与邓某某的预审供述相印证,邓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邓某某上诉所提侦查预审期间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假美元的版本与其给交给殷某某的美元的版本存在差异,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开庭期间公诉人向邓某某出示了扣押假美元的照片,邓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且邓某某对其亲手交给殷某某假美元(略)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假美元的具体版本不影响对邓某某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事实的认定,邓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邓某某上诉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邓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法规,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货币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炯
代理审判员朱平
代理审判员王健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