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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时间:2007-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44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北京市丰台区东河沿北庙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6年1月21日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某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29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初中文化,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住该村X组X号。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Ο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某,听取了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X镇东河沿北庙村东坟地,为堆放建筑材料,在未经被害人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雇用铲车将被害人李某某果林东南侧土地铲平,造成138棵“X号”桃树损坏,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05年12月22日9时许,高某某到我家拿出2000元钱说:“我铲了你点树,给你们2000元赔偿点损失”,我说先去看看,我到我种桃树的地里发现一大片桃树被铲了,我承包种植果树的这一大片地的东南侧全被推平了,许多桃树都折了。我估计被推平了有一亩地,损失了138棵“X号”桃树。高某某给我的钱我没有收下,当天中午就还给了他家。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2月21日晚上,我丈夫高某某找人拉了几车沙石料想找地方堆放,没有找到合适的地方,就想让人把沙石料堆放在我家西边一片地上,这片地上种了很多桃树,高某某就临时到马路上找到一辆经过的铲车,给了人家50元钱,让司机帮助把种桃树的这片地推推,把土推到一边,也铲了许多桃树,清理出一片空地,后他把沙石料卸在了这片地上,这地方堆了四五车沙石料。次日上午,高某某拿了2000元钱去被铲桃树的人家想以此作为补偿,但人家不要,中午将钱退了回来。

3、证人宗某某证言及合同书证明:宗某某与东河沿北庙村签订承租合同,承租了8亩土地。宗某某让李某某使用了此地种植桃树。听李某某说被损坏了100多棵树。

4、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38棵“X号”桃树价值人民币(略)元。

5、出示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破获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应予合理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二十六元(已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李某某在归其使用的土地上种桃树,侵犯了其的土地使用权,其主观上没有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故意,被其损害的桃树只有34棵。

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某主观上没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原判认定高某某破坏了138棵桃树没有事实依据,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于高某某的行为不宜作犯罪处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高某某所提李某某在归其使用的土地上种桃树,侵犯了其的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某的上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故高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某主观上没有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故意,被其损害的桃树只有34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于高某某的行为不宜作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处罚。由于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高某某应予合理赔偿。一审法院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蔡宁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婧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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