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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道路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1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4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国宝,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因道路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22时07分许,黄某驾驶赣(略)江淮小客从赣州市往南康市区方向行驶,途径南康市X路华龙大酒店斜对面施工路段,未确保交通安全和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撞上泰康东路中间隔离带。之后该车翻车并往市区方向滑行,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黄某镜驾驶的无牌建设48型二轮摩托车(搭载钟六娣)和由杜功飞驾驶的赣(略)二轮摩托车分别相撞,造成黄某镜当场死亡,钟六娣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杜功飞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19日经南康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死亡家属除已支付钟六娣医药费外共计38万元,诉讼费由黄某负担6200元并制作调解书。同年9月20日原告付清了此笔赔偿款。原告以被告在汽车肇事路段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造成其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2006年6月6日22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附:⑦E点处无施工警示标志。同年8月1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经支队审查认为,该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施工路段,且施工单位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应予纠正。对黄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由该大队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8月8月,南康市交警大队另行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该路段施工前以市交警大队名义在323国道与泰康东路、l05国道岔路口设置了长约2米,高约1.55米牌子(活动的)。

再查明,本起事故的受害人黄某镜,钟六娣属农业户口,受害前黄某镜在城区从事家俱生产行业。2005年3月至2005年11月在陈先军厂做木工。钟六娣在祥祥红酒店打杂,2005年4月随丈夫一起在陈先军家俱厂打杂工。黄某镜兄弟两人,家由父、母,生由三儿女;钟六娣有亲母刘南风,姐妹7人。原告因该起事故赔偿受害人亲属计人民币38万元,其中包括两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处理后事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支付了钟六娣的住院医疗费(略).34元和黄某镜,钟六娣死亡鉴定费2000元及赣(略)汽车损失(略)元,合计(略).34元。南康财保公司已赔付原告(略).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赣(略)汽车行经泰康东路东端即被告路面改造作业路段的东端发生了两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未确保交通安全和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即对此提出异议,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后认为,该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施工路段,且施工单位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应予以纠正。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6年6月6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6年6月6日22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附:⑦E点负处无施工禁止标的证据志应具有合法性,是本起事故发生后的第一现场记录,具有较强的真实性。被告对该施工路段东端在距离作业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从制作警示牌到设置警示点都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并提供了相关照片,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吴其相、刘桂香、苏绍昆出庭作证,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否认。因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形,证人吴其相、苏绍昆是该距离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责任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小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在该事故发生的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006)康民一初字X号调解书确认的原告38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赔偿38万元是原告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同意对方赔偿要求,两死者均是农业户口,依法规计算标准,该赔偿款应小于38万元,故对该38万元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提供两受害人的生活来源主要是来源于农村收入,故对两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未超过赔偿标准以及(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的38万元赔偿款、诉讼费用6200元应属于本案原告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钟六娣的医疗费(略).34元、两受害人死因鉴定费2000元、赣(略)车修理费(略)元,原告提供了相关有效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赔付损失合计(略).34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理赔的(略).31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略).03元。因原告黄某驾驶赣(略)车未确保交通安全和安全车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该损失,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在南康市X路X路段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对该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第i25条、第134条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对原告黄某已支付的38万元赔偿款及诉讼费6200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理赔的(略).31元后的损失(略).69元承担25℅的补偿责任,计人民币(略).17元;二、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对原告黄某已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略).34元、死亡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略).34元的25℅承担补偿责任,计人民币3509.34元;三、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对原告黄某的财产损失,即赣(略)汽车修理费(略)元承担25℅补偿责任计人民币7059.75元;四、上述款项限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510元。

核工业公司赣州公司上诉称,南康市交警大队已对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且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设置了施工、道路通行警示标志,被上诉人违规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补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规范施工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真正起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5%的民事责任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保险公司理赔给上诉人的(略).31元剔除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款列处本案赔偿款范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南康市交警大队以上诉人黄某未确保交通安全和未保持安全车速为由认定上诉人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该认定是基于上诉人黄某与受害方在交通事故中所从事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及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所作的认定,因此上诉人黄某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与其以道路施工损害赔偿为由要求上诉人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上诉人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的施工路段,上诉人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上诉人黄某驾驶赣(略)商务车途经该路段时,在未确保交通安全和车速达60公里/小时的情况下,为避让水泥块及沙堆而向左紧急转弯,导致车辆撞上路段中间的隔离带并车翻滑行后,与受害方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在道路X路段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诉人黄某在驾驶车辆时对施工路段处的障碍物的合理判断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避让,与上诉人黄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上诉人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的上述不规范施工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作用力明显小于上诉人黄某未确保交通安全和车速达60公里/小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作用力。所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并根据上诉人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黄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判决上诉人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承担本案2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认为上诉人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所主张的38.6万元赔偿款应否扣减保险理赔款(略).3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通过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而减轻或免除上诉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南康财保公司已依据其与上诉人黄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略).31元,即上诉人黄某已基于其与南康财保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取了保险理赔款(略).31元,其经济损失已得以救济并实现了保险目的。所以,上诉人黄某主张(略).31元保险理赔款不能从其所主张的38.62万元赔偿款中扣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承担3510元,上诉人黄某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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