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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赵某相邻关某排水纠纷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8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明水,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于福军,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代某某因相邻关某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某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某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2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明水、于福军,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关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邻居。被告关某某住处在被告代某某住处的正南侧。二被告东侧及被告代某某住处南侧系原告承包的责任田。2006年5月,被告关某某因建房占用原告原位于被告代某某住宅南处的五根垄的耕地,且已与原告协商解决占垄建房一事。关某某建房时在其住处围墙北侧留有0.8米宽的水道,供原告耕地时排水,后被告代某某将水道赌死。此纠纷经相关某门协调无效。2006年10月30日,赵某起诉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要求关某某、代某某排除妨碍,责令关某某为原告修建排水沟,责令代某某将土壕扒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元。关某某答辩称自己留了不到2条垄的排水沟,代某某不同意挑水沟,不是我的错。代某某答辩称关某某没有留排水沟,我家建房10多年了,根本没有堵水现象,都是由于关某某盖房引起的。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某。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代某某在被告关某某建房留有水道供原告赵某使用的情况下,将水道赌死,侵犯了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的排水权利,故被告代某某应排除妨碍,将水道恢复,以利于原告耕地使用。因被告代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赵某一亩地没有收入,故被告代某某应赔偿原告一亩地损失,该损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停止对原告赵某的侵害,并将关某某围墙北侧水道(0.8米宽)恢复原始耕地状态。二、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

宣判后,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某某根本没有留排水沟,村委会出具的情况介绍严重与事实不符。一审没有审查关某某新建住房是否有审批手续,导致错判。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不清楚关某某是否留有排水沟,代某某又叠了横壕,绝收与该二人均有关。

被上诉人关某某答辩:我建房是村里同意的,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代某某、关某某均是苏家屯区X乡X村贾沟合作社村民。关某某住处在代某某住处的正南侧。两家之间是一条通道宽约7米左右。代某某家房屋于1995年建成。在关某某建房前,代某某家东侧及南侧均是赵某承包的责任田共32条垄,代某某在自家东侧与赵某承包地相邻处砌有土壕。2005年,关某某换了赵某上述承包地中的5条垄用来建房(2005年6月,关某某建房屋打地基),该5条垄正好在代某某家门前通道的南侧,是赵某家最南面的5条垄。垄的走向均为东西,水流方向为自东向西。关某某与赵某互换地时,口头约定关某某在建房时,在该5条垄范围内,在其住处围墙北侧为赵某留有0.8米宽排水道。2006年8月,关某某建完房屋,并砌了围墙。2006年,赵某家该处承包地因排水不畅,导致内涝绝收,损失约700元,三方对此损失均无异议。三方就此纠纷经相关某门协调无效。

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4月3日,到现场勘察,以赵某家现有土地条垄存在现状为参照,从北向南数,赵某家的第28条垄正好与关某某家的后围墙在一条直线上。三方均承认赵某家除32条垄外,有一个半垄。从现场看,关某某为赵某留的水道为0.4米左右不足0.8米。关某某家的后围墙与代某某砌的土壕相连接。关某某所建房屋没有相关某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现场勘查,赵某承包地均为东西垄走向,自然排水为从东向西自然流进西面的沟里。但由于关某某在此建房,造成自然排水的中断与破坏。关某某与赵某互换土地,关某某承诺为赵某留出0.8米水道,但从现场看,关某某为赵某留的水道很显然不足0.8米。就关某某与赵某互换地的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看,关某某在占用赵某土地建房后,有义务为赵某留出约定的0.8米水道,关某某应为赵某修建排水沟,但为了最大限度维护相邻各方的利益,基于成物不可毁的原则,尽管关某某没有留足水道的面积,也不能责令其拆除已经建成的围墙,关某某应在自家北侧围墙外边缘向外为赵某修建水道。这是产生2006年赵某家承包地绝收的根本原因。且关某某建房并没有取得相关某审批手续,故关某某对赵某负有主要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赵某承包地绝收损失的70%为宜。从代某某砌的土壕现状看,虽然该土壕早就存在,但为了紧急避险,代某某有义务为相邻权利人赵某承包地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及时将土壕扒开,让水顺利排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故代某某对赵某负有次要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赵某承包地绝收损失的30%为宜。关某一审中,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问题,因村委会丈量的参照物不对,故该说明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故该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自家北侧围墙的外侧向北1米宽的范围内,为赵某修建0.8米宽的排水道。如关某某不履行修建排水沟的义务,则由赵某自行修建排水沟,费用由关某某负担。

三、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扒掉其所砌的土壕(从关某某家北侧围墙向北1米宽)。

四、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赵某经济损失490元,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赵某经济损失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关某某负担70元,由代某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某审判员王银华

代某审判员陈兴田

二○○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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