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龙江段以南A8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萍,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颖,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优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0日,优越公司与张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人造板边角余料清理合同》,合同约定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张某某承包清理优越公司的边角余料及分类所有垃圾,张某某付给优越公司承包金22万元,支付方式:2005年11月内付6万元,2006年2月内付5万元,2006年5月内付6万元,2006年8月内付5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依约向优越公司支付前两期的付款共11万元,后因优越公司自2006年2月起将部分废料交由他人收购,并自2006年6月21日起要求张某某驻其厂内清理废料的人员撤离,优越公司遂拒绝支付后两期付款共11万元。

2006年11月8日,优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承包款1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优越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约定由优越公司向张某某提供其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的厂内生产过程中形成的边角余料等垃圾货物,张某某支付全年货款共22万元并承担将垃圾分类清理的附随义务,双方之间是互负义务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优越公司收取了张某某前二期货款11万元,但存在将部分生产废料交由张某某以外的其他人收购的行为,且在合同后期不再将生产废料交付给张某某,即优越公司并没有完全依约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故张某某拒绝支付余下的货款11万元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优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优越公司承担。

上诉人优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实属错判。1、双方签订《人造板边角料清理合同》后,上诉人优越公司已将厂内应清理的垃圾及场所交由其负责清理,且被上诉人张某某也派人往厂内进行清理,作为上诉人优越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优越公司从2006年2月至6月陆续将部分废料交由他人收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一审法院仅凭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有利害关系的员工李骚根的证人证言,即予采信,实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李骚根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证人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亦不可信,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刘某某自认是收废料的,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相反被上诉人张某某经营一间“顺德区X镇华富达金属废物收购店”,不能排除刘某某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员工的可能;其次,曾某某出庭时身份证都没有,其身份无法核实,根本不具备证人条件。至于事后提供的身份资料,未交上诉人优越公司质证,亦未征求过上诉人优越公司的意见,明显程序违法。更甚者,曾某某认为上诉人优越公司从2006年7月3日开始将废料交给其收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相片,更是在被上诉人优越公司起诉后才拍摄的,对于本案而言,起不到任何证据作用,根本不值得采信。

3、退一步而言,假使证人的证言可靠,那么被上诉人张某某清理上诉人优越公司的垃圾期限至2006年6月底,按每年22万元承包费计算,即每月1.83元,而被上诉人张某某只支付11万元,仍应支付3.64万元给上诉人优越豪情公司。一审完全驳回上诉人优越豪情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属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优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优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1份《企业注册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自己开了一家金属废物收购站,并推断证人刘某某可能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员工。

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1、上诉人优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其在一审不提交,不应该作为二审定案的证据。2、此证据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优越公司所证明的内容只是单方的推断,并无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优越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有关证人的异议,因相关的证人在一审都已出庭作证,三位证人所陈某的内容均也可以证实上诉人优越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对于上诉人优越公司上诉提出的第3点理由,该说法是不实际的。因为从2006年2月开始,上诉人优越公司已没有将所有的废料交给张某某收购。3、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优越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人造板边角料清理合同》后,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却将部分废料交由第三人收购,而且还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派去其厂负责收料和清理垃圾的人员离厂。上述行为,表明上诉人优越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有权拒绝其支付后续承包金11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优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优越公司二审期间认为,原审法院未核实证人身份及证人的证明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认定,属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人身份的确认及事实的采信均无不当,本院也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故本院应将多收的1210元退还给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