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保强,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周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楚瑜,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大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原审被告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招某某驾驶的粤E•(略)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佛山市禅城区X路由石湾方向往南庄镇紫南方向靠行驶,至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承建的佛山市X路第XS-04标施工作业完毕后留下的挖损路段时,低下头,忽视察看路面情况,妨碍安全行车,从后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招某某忽视察看路面情况,妨碍安全行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中建八局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无填补施工期间挖损的路段,没有消除安全隐患,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庄医院抢救治疗,从2006年7月28日至8月11日在该院住院15日,从8月11日转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由于原告属于重型颅脑损伤,医院出具多份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建议进行下一阶段的治疗和提前行头颅修补术,共需费用约(略)元,并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在8月11日至9月25日住院期间,需家属两人陪护。在起诉前,被告谭某某一方已支付(略)元医疗费给原告,起诉后又先行给付了(略)元;被告中建八局给付了(略)元。还查明,粤E•(略)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经原审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因陈某某欠原“佛山市张槎莲塘耐火材料厂经销部”货款,1996年6月12日以冲抵部分货款的形式将该车转让给该经销部,之后,该车一直由该经销部实际支配使用;1999年8月19日,由谭某某、招某某等五人在承继该经销部的债权债务及财产的情况下成立了“佛山市石湾区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后由于区域调整,经销部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大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诉讼中,被告招某某、谭某某及佛山市禅城区大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均称肇事的粤E•(略)号货车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大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大莲塘经营部),不是谭某某,谭某某只是该经营部的法人代表,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错误的。原告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由“佛山市金长锋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司员工,每月工资为1456元;住院期间陪护原告的谢军(原告丈夫)所在的“佛山市粤丰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谢军为该司包装工,每月工资为1656元,另一陪护原告的谢莉(原告丈夫的姐姐)所在的“大同市二里沟煤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谢莉为该矿绞车司机,每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方及其家属陪护人员为处理交通事故和转院治疗支出往返交通费121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招某某驾驶货车忽视察看路面情况,妨碍安全行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者即被告招某某作为大莲塘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的,故应由其所在的法人单位大莲塘经营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八局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既无填补施工期间挖损的路段,也无设置警示标志,在没有消除交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恢复通行,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不承担责任。关于粤E•(略)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的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粤E•(略)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谭某某,但根据原审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证实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应为佛山市禅城区大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而至肇事时止,该车登记车主仍为被告陈某某;所以被告陈某某和佛山市禅城区大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粤E•(略)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对该车致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大莲塘经营部的法人代表,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故被告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谭某某提出由其经手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略)元转为大莲塘经营部支付的费用的意见,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以准许;对于各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提出的异议,由于各被告均无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各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支付的医疗费方面,虽然其所提出的为急需的治疗费,但均属于根据医疗证明确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并有相应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鉴于其请求数额为(略)元,扣除被告方大莲塘经营部在起诉后先予支付的(略)元和中建八局支付的(略)元外,剩余(略)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从2006年7月28日至9月14日住院49日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照每日30元计算,应为147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问题,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可明确其所从事的是制造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制造业按照每年(略)元标准计算,每日为51.82元,原告住院共49日,实际损失应为2539.18元,现原告请求为2378元,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问题,因有相应的医院证明,且从原告病历中也显示其受伤情况确实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在南庄医院住院期间15日按一人计算;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从8月11日至9月14日)共34日,因医院出具陪护证明需家属两人陪护,故按两人计算。护理人员分别为原告的丈夫谢军及姐姐谢莉,因两人均有收入,可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现可明确谢军所从事的是制造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制造业按照每年(略)元标准计算,每日为51.82元,按护理49日计,护理费应为2539.18元;谢莉所从事的是采矿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采矿业按照每年(略)元标准计算,每日为34.53元,按护理34日计,护理费应为1174.02元,合共护理费为3713.2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支付交通费121元的问题,因原告住院确有必要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且有相应单据证实,其请求数额亦算合理,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莲塘经营部称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略)元应在本次诉讼中按其承担的份额予以扣减的问题,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大莲塘经营部已支付(略)元,被告中建八局已支付(略)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各项费用为(略).20元,包括已支付部分(略)元,合共(略).20元。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大莲塘经营部应承担上述各项总费用70%即(略).54元,被告中建八局应承担上述各项总费用30%即(略).66元,即在本案中,被告大莲塘经营部还应支付1977.54元,被告中建八局应支付(略).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37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大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各项损失1977.54元,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各项损失(略).6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招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91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大莲塘耐火材料经营部、陈某某负担2092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负担896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中建八局和大莲塘经营部(上诉人与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按3:7承担事故责任是错误的。中建八局应承担50%责任,大莲塘经营部承担30%责任,刘某则承担20%责任,即中建八局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大莲塘经营部负次要责任。本案中,招某某驾驶货车至中建八局在佛山市X路第XS-04标施工工地时,将私自进入无非机动车道的快速道路上并在中间主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刘某撞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是由于中建八局施工完毕后没有将施工挖损的路段填补修好,路面上存留着一个较大的坑和很多砂石,并且没有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道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司机刹车效果明显降低(由现场勘察记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中建八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人身损害,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场勘察记录可证实,中建八局实施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其必须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的,方可恢复通行。因此,没有中建八局上述的过错行为,刘某就不会被迫在无非机动车道的快速路中间的主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司机招某某驾驶的粤(略)号车的车轮也就不会绕行大坑和在泥砂石上打滑,从而使刹车效果降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中建八局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由于自己的过错私自在无非机动车道的快速路上骑自行车到中间的主机动车道上行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现场勘验记录可证实本案件驾驶人招某某已经及时采取刹车措施)的也要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刘某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司机当然也要负次要责任,请求按照5:3:2的比例划分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可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大莲塘经营部,上诉人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双方是支付对价后转让事故车辆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十年,上诉人就已经将事故车辆交付给大莲塘经营部实际支配(一审判决也已经认定了上述事实)。上诉人事实上对事故车辆已经失去了实际控制,其未过户的行为和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更没有过错行为,让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的。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X号]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改判中建八局、大莲塘经营部和刘某之间按5:3: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认为: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共有4条机动车道,没有非机动车道,右侧第一车道被中建八局挖损并留下障碍物,不能行驶,刘某被迫沿右侧第二车道行驶,在刘某左侧还有2条车道的情况下,肇事机动车从后碰撞自行车及刘某,致刘某受重伤。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案卷中的现场图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刘某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仍然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并且是肇事车的被保险人,是肇事车的保险利益承受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属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且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莲塘经营部与原审被告谭某某答辩认为: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中建八局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招某某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当被上诉人刘某在原审被告招某某前方行进时,仍有空余车道可以供原审被告招某某超车,但原审被告招某某没有超车。事故发生处道路只有右边第一车道有坑,其余车道没有坑。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招某某驾驶车辆时忽视察看路面情况,妨碍安全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招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而中建八局施工作业完毕后,无填补施工期间挖损的路段,消除安全隐患,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就恢复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中建八局承担次要责任;刘某驾驶自行车,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来看,事发处道路并未禁止通行,但由于最右侧车道有坑,因此刘某绕开该车道行进,该行为属于合理的避让措施,并无不当之处。事发时其他车道并没有坑,如果驾驶人员谨慎驾驶,是可以保障车辆的安全行驶。而招某某在此种情况下,不注意前方情形,还曾低下头驾驶,以致于与刘某发生碰撞,其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所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虽然中建八局没有填补施工期间挖损的路段,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是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挖损的路段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驾驶人员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所以中建八局的过错行为并不是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属于间接原因,只应负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确定的各方当事人之责任比例恰当,应予维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辆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公示原则,机动车作为法定需要登记的动产,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的证据显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上诉人,亦即是说从法律上,上诉人仍是涉讼车辆的法定所有权人。上诉人之前将涉讼车辆转让给大莲塘经营部时,即应主动向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诉人对登记其名下的财产并没有履行该管理的义务。另外,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的工具,对外界而言具有高度危险性,上诉人作为涉讼车辆的法定的所有权人未尽其妥善注意的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19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