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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等诉被告秦某某、延津县公路管理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某己。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延津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马某甲等诉被告秦某某、延津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依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胡某乙、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己、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和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等诉称:2009年12月8日20时许,原告马某甲、胡某乙之子、郭某某之夫、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之父马某军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森林公园西侧时,撞到第一被告堆放在车道内的土堆翻车,车毁人亡。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马某军承担次要责任。因涉案路段由第二被告管理,故二被告对于马某军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所承包的路肩上土工程早已完工,且造成事故的土堆又不是我拉的,故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足采信,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公路局无管理上的任何瑕疵,也没有任何过错和因果关系,故公路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7张。2、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结论1份。3、死亡证明书1份。4、汇丰钢结构工作服上衣照片1张、单位办的保险卡片1张、超级旅行景区联票复印件1份。5、村委会证明1份。6、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出勤情况各1份;被告秦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路上土承包合同1份。2、延津县X村镇建设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3、洪××、秦××证明复印件各1份。4、照片2张;被告公路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作部署通知1份。2、会议纪要1份。3、督办通知及证明各1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送达回证1份。2、秦某某收条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3、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4、6份证据有异议,被告公路局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不予质证,对第3、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6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对其提交的第2份证据也有异议。对第1、3、5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虽原告、被告秦某某均有异议,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但二人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6份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秦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合法,原告与被告公路局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第2、3、4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认定;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马某军系原告马某甲、胡某乙之子、原告郭某某之夫、原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之父。2009年12月8日20时许,马某军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8省道森林公园西侧时,撞到路南沿行车道内的土堆上翻车,造成马某军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系在308省道路南花椒墙至扶贫路X路标牌路X路肩上土工程承包人秦某某所承包的施工作业路段。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马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原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为马某丙9年、马某丁14年、马某戊17年。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秦某某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马某军死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受害人马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秦某某应依照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以承担3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三被扶养人均为农民,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9年三人每年的生活费为3388.47元/2X3即5082.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故第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23元。第10-14年原告马某丁、马某戊每年的生活费为3388.47元,故第10-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35元。第15-17年原告马某戊的抚养费共计为5082.71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29元;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200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赔偿x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农收入为受害人的基本经济来源,故应按照户口本显示的农村居民计算,即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X20年为x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为x.29元,被告秦某某应赔偿30%为x.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该事故造成受害人马某军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责权相一致原则,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事故的发生是由受害人和被告秦某某的过错引起的,被告公路局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马某甲、胡某乙的生活费,因其未提交马某甲、胡某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称在事故发生时其工程已经完工,因未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胡某乙、郭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胡某乙、郭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郝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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