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路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新波,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佛山市X路局因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13日凌晨2时55分许,张添泉(X年X月X日出生)驾驶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325国道顺德区X镇X路段广州往江门右侧的道路自苏溪往华莲路方向行驶至325国道华西通道路段(该路X路段,仅在隧道入口的边缘设置反光锥与警示带,肇事时没有路灯照明,华西通道正在进行施工)时,车辆从路面跌落华西通道内,张添泉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5月17日死亡。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共(略).15元。另查明,事发路段由被告下属机构伦教公路养护中心负责改建施工。在施工前通过电视广播发出通知,张贴公告,告知2006年5月3日至9月初,需对华西人行通道及苏溪人行通道进行加宽施工,施工期间对通道进行全封闭施工,请过往驾驶车辆及行人绕道行驶。在施工过程中,华西通道边上的护栏被拆除,施工方在原护栏处设置了反光锥与警示带。又查,两原告为张添泉的父母,两原告与张添泉均为城镇居民户口。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施工人要免除其赔偿责任必须确有证据证明其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本案中,被告在进行道路改建施工过程中,既没有实行完全封闭式施工,也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失错行为是造成原告之子张添泉受伤死亡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张添泉驾驶二轮摩托车于本案施工路段驾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对加重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确认被告对两原告因张添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添泉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06年5月13日,相关损失应按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略).15元医疗费,但仅提供了(略).15元医疗费票据,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与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者张添泉受伤前有收入及具体收入情况,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添泉受伤住院,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合情合理,综合张添泉的伤情,原审法院支持两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顺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4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不能用私家车处理事故,两原告确实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如油费或过桥费等,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00元。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40元/天×5天×2人=400元、医疗费(略).15元,合计(略).1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略).5元。张添泉因本次事故受伤死亡,原告的身心均受到较大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但数额过高,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X路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梅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略).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张某某、梅某某负担1010元,被告佛山市X路局负担2600元(原告已预交3510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将原告代垫付的2500元迳行支付给原告,法院不再作收退。余款100元应于收到判决后5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佛山市X路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本案,二审应裁定发回重审。一审在明知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纠纷,在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交通事故档案》后,却无视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在没有证明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提下,直接判决上诉人应承担70%赔偿责任,张添泉承担30%赔偿责任,没有给双方当事人以任何解释,也没有作出任何法理说明,实属主观臆断。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应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的规定,一审改变交通事故认定并没有书面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显然违反了该条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二、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否属交通事故,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因为交警部门是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通常情况下,对相关路面发生的事故认定比大部分法官还熟悉法律规定,否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就不会联合发文要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时应书面征求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既然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一审就不能撇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判决,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责任认定和相关配套法规赔偿标准对本案作出判决。三、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但本案上诉人是对路面进行施工,对华西通道边的护栏进行拆除,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完全不一样。四、一审判决也不是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的。一方面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提到上诉人“在施工前通过电视广播发出通知,张贴公告,告知2006年5年3日至9月初需对华西人行通道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华西通道边上的护栏被拆除,施工方在原护栏处设置了反光锥与警示带。”说明华西通道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实行了封闭措施,并有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另一方面在法院认为部分却认定上诉人没有对华西通道施工实行封闭施工和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前后表述不一致,互相矛盾。同时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化设施时,没有说明任何理由,提供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只是凭空想像,以结果造成损害作为前提直接推断出上诉人未按规定施工。具体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标准是什么,完全没有给予说明。五、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至事故发生时,华西通道并未开始施工,在施工前,施工方和交警、建委、村X路政各方有会议纪录,拆除华西通道边的护栏也是应村委会的要求拆除的,拆除后的铁护栏归村委会所有。上诉人在护栏拆除后,按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在此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已符合公路养护规范。至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要求施工方在现场堆沙包作围栏是公路养护规范中没有要求的,也是不符合规范的。这正如交警部门规定的道路中间双黄实线不能逾越一样,不一定要在道路中间设置隔离带。本案中,原有铁护栏和上诉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其作用是一样的,即该路段禁止通行,而死者张添泉作为一名有知识的大学生,却不顾道路通行的基本常识,逆线行车,不顾现场设置的禁行警示标志,直接冲下华西通道,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交通安全规则,造成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一审对张添泉违反交通安全规则的事实却只字不提,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六、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明显不妥。首先,本案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造成损害结果是由张添泉本人责任所致。其次,法院认定的数额也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梅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应对张添泉的死亡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只判其承担70%的责任显然是不当,但由于被上诉人希望本案早日了结,无心再上诉争取更多的赔偿,才没有提出上诉。本案不是一般的交通事故,而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略)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过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勘查后,制作了勘查笔录,记录如下:事故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路段横过325国道的人行隧道施工路段,事发时,该路X路段,人行隧道旁边为与325国道相连的公共广场。施工隧道与公共广场路面高度相距270㎝。施工的人行道宽570㎝,公共广场往隧道入口的边缘有反光锥和警示带设置的警示设施,公共广场上未设置其他提示、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事发时路X路灯照明。事故现场以施工人行隧道边缘线作基准线,以事故现场无编号的电线杆作基准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张添泉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死亡的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其死亡原因与道路的作业施工具有关联性,是因道路地面施工而发生损害后果的交通事故,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所不同。对该类特殊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该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具体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均无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则对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本案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规定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虽然该条文中并未列举在地面道路上施工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但因法律调整的类似事项往往纷繁多样,采取列举方式根本无法穷尽所有的类似事项,因此,在立法上往往采取例示加概括的方式。本条规定就是例示性规定,在列举了“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典型例子后以“等”字进行概括。依照例示性规定的法律解释规则,在地面道路上施工作业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与上述条文列举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情况相类似,故应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免责的条件是其举证证实已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标准应采用普通人的标准,即地面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能为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所避免损害。本案中,事故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路段横过325国道的人行隧道施工路段,人行隧道旁边为与325国道相连的公共广场。施工隧道与公共广场路面高度相距2.7米。公共广场往隧道入口的边缘原设置了铁护栏,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铁护栏拆除。上诉人作为道路养护、维修的管理机构,理应预见到将上述护栏拆除后,若不采取防护措施,可能会发生经过此处路面的行人或车辆跌落下面通道中而受损的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路X路灯照明,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在公共广场往隧道入口的边缘处设置施工警示灯及防护措施,在公共广场上亦未设置其他提示、警示标志,仅在上述边缘处放置了反光锥和警示带,其该措施不足以避免和防范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经过该路段可能发生跌落而受伤的危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过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受害人张添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且在施工路段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过,其行为亦存在过失,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过失大小,适用过失相抵,确定上诉人承担导致受害人死亡7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份额来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实事故发生的一份证据,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份额确定的依据。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确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的儿子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依法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两被上诉人老年丧子,造成其较大的精神痛苦,再考虑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确定的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