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杜某某、陈某、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某芹、人民陪审员徐运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某庭传票。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某庭传票。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郝某某、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索某某,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和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石水泥路口南时,与前方停在路东的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货车、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及郝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x元。
被告郝某某、杜某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和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辩称,1、若被告和某某的豫x号机动车在本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本事故涉及三机动车相撞,原告其余某失应由另外两机动车车主或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分担赔偿;3、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本案数额的确定应以其他受害人数额确定为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它相关费用。
本案无争议事实:1、对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与被告郝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2、被告郝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佣司机,被告陈某系被告和某某雇佣司机,豫x车车主系被告和某某,该车在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计算方法、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就争议焦点一双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被告陈某与被告郝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余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各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陈某系被告和某某的雇佣司机,故陈某承担的部分应由其雇主被告和某某承担。被告郝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佣司机,由郝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其雇主杜某某承担。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抢救治疗费用估算通知单、陪护建议书(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出院证(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2、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一日总清单一张、辉县市中医院住院大票一张(计2899.06元)、住院病历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某、杜某某、和某某、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出院证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郝某某、杜某某、和某某、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有异议,住院仅10天,为何出院后还需休息两个月。被告郝某某、杜某某、和某某、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虽对原告出院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某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7日21时30分,原告余某某持C3证醉酒后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石水泥厂路口南时,与前方停在路东的豫x货车、无牌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郝某某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6月6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2、建议休息两个月。花医疗费2899.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某某一人护理,系农民。原告车经估损为4590元。同一起事故,郝某莲、郝某某起诉余某某、陈某、和某某、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余某某承担80%的主要责任,和某某与郝某某各承担10%的次要责任。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赔偿郝某某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1251.45元、赔偿郝某莲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8748.5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x.25元,共计x.8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余某某醉酒后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前方停放在路东的货车、无牌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郝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郝某某系被告杜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陈某系被告和某某的雇佣司机,和某某的豫x货车在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和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99.06元;2、误工费854.19元(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2月,计60天,按4454元/年计);3、护理费266.7元(住院10天,一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5、车损4590元。以上损失共计8709.95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20.89元,其中包括误工费854.19元、护理费266.7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2000元。以上共计3120.89元。因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在郝某莲、郝某某诉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完,故不应再支付此项下负责的项目。剩余某分5589.06元,由被告杜某某和某告和某某各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558.91元。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交强险理赔款三千一百二十元八角九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五百五十八元九角一分。
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和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五百五十八元九角一分。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和某告和某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徐运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