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莲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莲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莲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等与被告张某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任玉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09年3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张某己、张某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5月31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后于2010年4月20日表示不再申请评估。于2010年4月29日、5月31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莲某甲、冯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莲某丁、李玉红,被告张某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戊于1989年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建成两座房屋,一座位于村东五间平房,一座位于村卫生所旁五间平房及东西各两间院。再婚时原告带有三个子女,即原告莲某甲、莲某乙、莲某丙,被告带有一个孩子,即被告张某庚。另被告张某戊的弟弟张某己因自幼痴呆,生活不能自理,也随我们共同生活。2004年,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戊因感情不合而分居,2008年4月8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自2004年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戊分居后,共有的十亩责任田的收益均由被告张某戊占有。故起诉,要求共同分割共有财产即两座房屋,1996年所建的旧房价值x元,2001年所建的位于村卫生所旁的新房价值x元,并判令1996年所建五间旧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冯某某与莲某甲的口粮田4亩,共同分割粮食收益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1996年在岳村X街所建的五间砖混结构平房是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戊、张某己的共有财产,其他原告不享有分割权;二、2001年在岳村卫生所旁所建成的五间砖混结构平房系岳村村X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用张某戊、张某己、张福田弟兄三人的老宅基地规划后批给张某己所盖,是张某己的养老房,不应作为共有财产共同分割;三、同意归还原告冯某某、莲某甲的口粮田,四原告诉称的土地收益款应予以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1996年于岳村X街所建房屋和2001年在村卫生所旁所建房屋是谁出资所建,应如何分割;2、原、被告共有土地收益情况如何,应否分割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两座房产均系原、被告共有财产。
主要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村卫生所旁的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共同财产的确凿证据,二人均称双方结婚后一直与其兄弟张某己(未成家)一起生活,故其所称的财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应按二人共同财产分割。
2、(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的在卫生所旁所建房屋没有张福田的份额,也不是张某己的养老房。
主要内容:(1)经审理查明部分:冯某某与张某戊从2004年分居至今,其双方再婚后与冯某某的三个孩子、张某戊的一个孩子、以及张某戊的弟弟张某己一块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建了两座房屋。(2)本院认为部分:双方婚后与冯某某的三个孩子、张某戊的一个孩子、以及张某戊的弟弟张某己一块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建了两座房屋,冯某某上诉主张对该两座房屋进行分割,因该两座房屋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宜作出处理,本案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3、2008年5月6日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己是五保户,与张某戊、冯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说的村卫生所旁所建房屋是张某己养老房不真实。
4、2010年4月30日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冯某某与莲某甲责任田在2003年调整之后保留至今,各两亩。
5、辉县市大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至今的粮食收购价格。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勘验笔录一份。
内容:经勘验,所争议房一东西长15.48米,南北长7.5米,院(带房)南北长16米,该房为五间砖混结构平房,无院墙。(村北)
所争议房二院南北长16米,东西长14.9米,房南北长9.5米,修有院墙、门楼,厨房南北长2米,东西长3.94米。(卫生所附近)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郭××调查笔录一份;
2、调查郭××、宋××、郭××、郭长青笔录各一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主要说的是离婚的事情,可以证明被告张某己与冯某某、张某戊共同生活,不能证明1996年房屋与原告莲某甲、莲某乙、莲某丙有关联,不能证明2001年所建房屋是共同财产。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3、5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证据3来源不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只能证明张某己加入五保户,不能证明张某己无收入,无劳动能力;2、原告证据5是经营性公司出具,其既无权利也无资质来决定粮食的收购价格,且没有计算成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中的郭长青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和证据2中的郭××、宋××、郭××调查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1、调查笔录不能推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2、郭××、郭××、宋××、郭××陈述与事实不符;3、几份调查笔录相互矛盾。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其内容可以证明冯某某与张某戊婚后与冯某某的三个孩子、张某戊的一个孩子、以及张某戊的弟弟张某己一块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建了两座房屋。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可以证明张某戊系该村五保户。原告证据5系营利性机构出具,该机构的收购价格不能代表本地粮食平均价格,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的郭长青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该笔录内容仅能证明被告张某己存在智力障碍。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的郭××、宋××、郭××笔录异议1本院予以采纳,该三份证据与原告证据1、2相抵触,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戊于1989年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婚后与冯某某的三个子女(即原告莲某甲、莲某乙、莲某丙),被告的一个儿子(即被告张某庚),张某戊的弟弟张某己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建成两座房屋。一座建于1996年,位于村北,东西长15.48米,南北长7.5米,院(带房)南北长16米,该房为五间砖混结构平房,无院墙。一座建于2001年,位于村卫生所附近,南北长16米,东西长14.9米,房南北长9.5米,修有院墙、门楼,厨房南北长2米,东西长3.94米。2004年,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戊因感情不合而分居。2007年4月5日,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戊离婚。判决中显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村卫生所旁的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共同财产的确凿证据,二人均称双方结婚后一直与其兄弟张某己(未成家)一起生活,故其所称的财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应按二人共同财产分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冯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4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中显示:(1)经审理查明部分:冯某某与张某戊从2004年分居至今,其双方再婚后与冯某某的三个孩子、张某戊的一个孩子、以及张某戊的弟弟张某己一块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建了两座房屋。(2)本院认为部分:双方婚后与冯某某的三个孩子、张某戊的一个孩子、以及张某戊的弟弟张某己一块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建了两座房屋,冯某某上诉主张对该两座房屋进行分割,因该两座房屋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宜作出处理,本案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原告冯某某与莲某甲的责任田在2003年调整之后保留至今,各两亩。被告张某戊承认自与冯某某分居后原告冯某某与莲某甲的责任田均由其耕种,并同意今后由冯某某与莲某甲耕种。被告张某己系冀屯乡X村五保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在法院组织对房屋进行估价时,原告主张旧房价值x元,新房价值x元,被告主张旧房价值x元,新房价值x元。原告要求按双方竞价,价高者得的原则进行房产分割,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所涉村北房屋建于1996年,当时家庭成年家属有冯某某、莲某甲、张某戊、张某己,该房屋应由四人共同分割。本案所涉村卫生所旁房屋系原、被告七人共有财产,应由原、被告七人共同分割。本案原、被告基于姻亲关系所产生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姻亲关系终止后,对家庭共有财产均有分割权,但考虑到在建村北房屋时原告莲某甲年纪较小,被告张某己存在智力障碍,对家庭的贡献较小,可适当少分,该房屋的分配原则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戊各分1/3,原告莲某甲与被告张某己各分1/6。村卫生所旁房屋虽然被告张某己由于智力障碍贡献较小,但为照顾弱者,该房屋在分割时应由原、被告七人共同分割,各分得1/7。由此,四原告应分得1996年所建五间旧房的1/2,2001年所建五间新房的4/7,双方虽对两座房屋估价不一,但却一致认可新房价值高于旧房价值。四原告主张分得1996年所建五间旧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冯某某、莲某甲主张被告返还责任田各两亩,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收益款问题,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本地粮食产量及价格,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6年所建的位于冀屯乡X村北的房屋一座(房屋东西长15.48米,南北房长7.5米,院带房南北长16米,该房为五间砖混结构平房,无院墙。)属四原告所有。2001年所建的位于村卫生所附近的房屋一座(南北长16米,东西长14.9米,房南北长9.5米,修有院墙、门楼,厨房南北长2米,东西长3.94米。)属三被告所有。
二、原告冯某某、莲某甲责任田各两亩,自秋收后由其自行耕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