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长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长江电梯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13日,长江电梯公司与谢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谢某某在为长江电梯公司代理士百达公司房屋合同纠纷案等,收有长江电梯公司(略)元,按当时合同约定应退还长江电梯公司部分款项。现双方商定谢某某一次性退还长江电梯公司(略)元,终结此事。谢某某于2005年7月13日付给长江电梯公司(略)元,长江电梯公司将原签订的原始合同等手续退还谢某某。余款5000元谢某某承诺在8月12日前付清,如到期谢某某未能将5000元付清,即按每天50元执行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谢某某于2005年7月13日退给长江电梯公司款项(略)元。尚欠5000元。长江电梯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1、2005年7月13日,谢某某与长江电梯公司签订的协议;2、委托代理合同、9张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长江电梯公司与谢某某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某某已按该协议约定于2005年7月13日付给长江电梯公司(略)元。尚欠5000元应按约于8月12日前付清。现谢某某未向长江电梯公司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由谢某某付清余款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谢某某主张未退还长江电梯公司欠款,是由于长江电梯公司未向谢某某退还原签订的原始合同原件等手续。因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谢某某付给长江电梯公司(略)元,长江电梯公司将原始合同退给谢某某,这是同时履行的行为,原件未交付,谢某某不会支付长江电梯公司(略)元。故应认定长江电梯公司已将原始合同退还谢某某。对长江电梯公司要求谢某某支付5次误工费150元及汽车费75元的请求,因长江电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长江电梯公司要求谢某某给付停车费10元,因长江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停车费是用于追偿本案款项所用,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长江电梯有限公司欠款5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36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540元,由谢某某负担。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长江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长江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因长江电梯公司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将原始合同退还至谢某某,故谢某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长江电梯公司退还原始合同则谢某某才支付剩余的5000元。
长江电梯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长江电梯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长江电梯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要求谢某某支付余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谢某某认为长江电梯公司应先返还双方所签合同等手续才支付余款的主张,因谢某某在协议中只是承诺分2期付款,但并未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该余款5000元的支付应以长江电梯公司返还双方所签原始合同等手续为条件,因此,谢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长江电梯公司违背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并未返还原始合同等手续,则也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谢某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洪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傅敏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