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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成都市正发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58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芝康,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正发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住所地:新津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建筑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6)新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韩芝康,正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价及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租金(略)元并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06年10月2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维修费、清洗费共计(略).01元,另有部分租赁物:架管6491.25米,扣件(略)套,钢模70.47平方米,固定角模571.35米,U型卡(略)根没有归还。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4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租赁物,其请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租金、维修费、清洗费、归还租赁物并给付未归还租赁物从2006年10月21日起至归还完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本案被上诉人)、乙(本案上诉人)双方如有违约按所订租赁物罚20%的违约金”,按此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租赁物总值的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高于被上诉人请求的(略)元,在审理中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时给付租金(略).01元,已经为此承担违约金,不应再承担资金利息,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租金等费用(略).01元从200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筑总公司给付正发公司租金、维修费、清洗费等共计(略).01元(截至2006年10月20日止)及违约金(略)元。二、建筑总公司归还正发公司租赁物架管6491.25米、扣件(略)套、钢模70.47平方米、固定角模571.35米、U型卡(略)根,并付给正发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从2006年10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架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钢模每天每平方米0.14元、固定角模每天每米0.035元、U型卡每天每根0.002元)。三、驳回正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建筑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违约损失,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5万元,判决内容与诉讼请求明显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亦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未举出任何有关其损失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被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二、15万元违约金也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正发公司辩称,一、违约损失是依据双方所签

订的租赁合同而来;二、按约定计算违约金远不止2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是否与当事人的主张相矛盾的问题。正发公司在一审中作为原告的诉请求之一是要求建筑总公司向其支付违约损失20万元,而正发公司在其民事诉状中已载明该项主张是依据《租赁合同》,即第十条关于“甲(正发公司)、乙(建筑总公司)双方如有违约按所订租赁物罚20%的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与损失属于不同的责任形式,按照其请求的依据,正发公司的请求应是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却请求为违约损失,从我国公民掌握法律知识水平参差不齐的实际状况及减少讼累的角度来考虑,认定正发公司的该项请求属用语不规范或笔误,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建筑总公司向正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建筑总公司支付15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经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而成的,具有惩罚性正是违约金区别于损害赔偿的重要特征,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总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已高于正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裁判再减少支付至15万元,故建筑公司在无新证据的前提下,仍以违约金过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建筑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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