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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杨某某的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代表人:阳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鼓楼社区X街邮政大厦七楼。

代表人:李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彭水营销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及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人寿彭水营销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诉称:2004年10月8日,投保人杨某东(已故)向被告投保了《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至60岁》保险,保单编号为x,投保人按期交纳了保险费。事后,投保人于2009年8月11日因故死亡。投保人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因杨某东身故的保险金索赔申请,而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x号拒绝赔偿决定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杨某东身故的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人寿彭水营销部共同辩称:一、2004年10月8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杨某东向我公司投保属实,被保险人杨某东于2009年8月11日因病身故也属实,但经我公司调查,杨某东系带病投保。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有权不予赔付。二、原告诉状上引用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3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杨某东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申请投保“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至60岁”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2004年10月9日,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向杨某东签发了保险单号为x的人身保险合同。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杨某东,被保险人为杨某东,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31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每年177元,保险费缴费期限为27年,受益人为法定。“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至60岁”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将给付保险金,数额等于投保人已缴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本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180日后因疾病所致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全数,本合同终止。”

杨某东与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上述保险合同后,于2004年10月9日向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77元。2005年因杨某东未按期缴纳续期保险费而导致上述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06年9月28日,杨某东向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提交了人身保险复效申请书,要求恢复上述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经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同意,2006年11月14日,杨某东补交了2005年度的保险费177元及利息6.2元,同时交纳了2006年度的保险费177元。之后,杨某东均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另查明:2006年10月13日,杨某东因病治疗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结核病防治所,该所的住院病历上记载杨某东患有继发性肺结核,首次确诊日期为1999年。2009年3月18日,杨某东住院治疗于重庆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继发性肺结核左上中下,右上中下涂()培()复治;2、右中下肺感染。2009年4月7日,杨某东再次住院治疗于重庆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继发性肺结核左上中下,右上中下涂()培()复治;2、右中下肺感染;3、结核性脑膜炎。2009年8月4日,杨某东又入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于2009年8月10日未愈出院。2009年8月11日,被保险人杨某东因患肺结核病身故。2009年9月7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提出关于杨某东身故保险金的索赔申请。2009年10月14日,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给原告王某某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决定不予赔付保险金。2009年11月3日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诉至本院。

又查明:投保人杨某东给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系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李某武填写后由杨某东签字。保险代理人李某武在填写该投保单中的基本告知事项时,并没有对原告的身体健康等相关情况予以询问,更没有询问原告是否患有结核病。且保险代理人李某武在杨某东投保时,也没有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被告当庭提交了人身保险复效申请书和保单复效健康告知及声明书,在人身保险复效申请书上有申请人杨某东的签名,但在保单复效健康告知及声明书一页中没有任何人对填写内容签字确认。

还查明,在杨某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其父亲杨某生、母亲孙廷芬已于多年前去世。现健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杨某东的妻子王某某及杨某东的儿子杨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至60岁”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共七页,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五张,杨某东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结核病防治所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共五页,杨某东在重庆市第十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共十五页,杨某东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共五页,理赔调查记录复印件共四页,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石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人李某武的当庭证言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杨某东与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上述规定,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陈述的事项应当真实、客观。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应当将其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或者故意不作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保险人的询问。而本案中,投保人杨某东在投保时,作为保险代理人的李某武既没有向投保人杨某东详细说明保险条款,也没有对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杨某东的相关情况予以询问,更没有询问杨某东是否曾患有结核病。患有结核病是否影响承保及保费的厘定不属于投保人杨某东应当预见的范围。且保险人也没有要求被保险人杨某东进行体检。杨某东在保险人及其保险代理人没有询问的前提下,没有告知的义务。因此,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杨某东并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提交的保单复效健康告知及声明书上也没有杨某东的签名或捺印,故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杨某东提出复效申请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杨某东在保险期间内因病身故,属于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投保人杨某东与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至60岁”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理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给付保险金x元。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与原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是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应由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人寿彭水营销部不是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具体、明确的受益人,故涉案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杨某东身故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本案原告王某某和杨某某。因此,保险人应当向王某某、杨某某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杨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王某某、杨某某预交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信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何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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