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赖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前由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石民一(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赖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于2004年6月26日向原告订购农药,原告当日即将货物交于被告指定的货运人陈新春运输,陈新春在寄货单上签名收货,货物价款金额为238元。2005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货,原告将货物交于被告指定的孔春林处,孔春林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收货,货物价款金额为464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双方发生过多次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04年6月26日和2005年4月5日向被告发出了两笔货物,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接收了该两笔货物,并且没有对货物提出异议。此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该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庭审辩称已经支付该两笔货款,但是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货款,其辩称的年底结清货款、如有余额会立下欠条的交易习惯仅仅是其中的一种交易规则,并不普及到个体交易方式,更不能成为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证据。双方在发生这两笔交易同时,也有其他交易,是长期交易的行为,且双方至今一直都在本地做生意,故被告提出原告未追索货款,该两笔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事先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原告白某某货款7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
上诉人赖某某上诉请求驳回白某某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已交清2004年6月26日的238元货款和2005年4月5日的货款。一般来说,农村、城镇的交易习惯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需赊购,则在出卖人记录本上作记录,由赊购人签字,每年年终结清,或支付现金或出具欠条。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货款”的认定,不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持有陈新春、孔春林签字的“寄货单”、“销货清单”只能证明这两人提了货,而不能证明尚欠货款。相反,这两份证据恰好说明上诉人已经付了货款,否则,被上诉人一定会让承运人签字证明未付货款。2005年下半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彻底停止了销货生意往来。按情理,上诉人如确实欠其702元货款,被上诉人一定会在2005年或者2006年到上诉人家收取。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到过上诉人家索要货款。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多次打电话”也是不实之词。
被上诉人白某某口头辩称,虽经被上诉人多次电话催促,但上诉人一直没有结算货款。上诉人称已支付货款是不真实的。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两份证词:1、证明人为孔春联,时间为2007.8.23的《关于赖某某与白某某在2005年4月5日农药交易的情况证明》一份,证词中反映“赖某某要求我顺便为她带农药到屏山。我到白某某店中拿货时,问及白某款一事,白某诉我货款已付清,我为他带下去就可以”。2、证明人为曾东北,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的《证明》一份,证词中反映“2005年4月X号我和赖某某一同去漳州合车进化肥,……到了县城,赖某某说她去白某某店拿一点药寄下去。然后赖某某回来跟我说,进了400多元钱。钱已付了,有几个品种药又没有货,白某某说明天再跟他发货……”。被上诉人对这两份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证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两份证词不予采信。
双方未向法庭提交其它新的证据材料。
据双方无异议的2005年4月5日的销货清单,本院查明,2005年4月5日,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于上诉人指定的孔春联,孔春联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收货,货物价款金额为464元。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收到了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26日和2005年4月5日发出的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据2004年6月26日的寄货单和2005年4月5日的销货清单载明,两笔货款合计702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702元的货物价款。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