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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38年生。

被告孙某某,女,1935年生。

委托代理人谢振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及代理人谢振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自1997年患病至今,现已发展到心肾衰竭,被告不但不出钱,且在住院期间也不侍候原告,原告卖房被告把房产证放起来,并到派出所分户,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存款,也没有经济来源,说不侍候原告亦不属实,已结婚三十多年,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76年在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三十余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七十多岁,夫妻双方应相互扶助,共度晚年,且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爱珍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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