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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叶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p河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略)-X室。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涧西区X路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家属楼X-X室。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原告与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建筑工程合同,原告与上诉人之间也未发生建筑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二、上诉人原为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处,属铁道部下属企业,该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三、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洛阳市p河区,第一、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洛阳市老城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洛阳市X路运输法院或p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本市老城区辖区内。原告叶某某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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