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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之母。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雷、李斌(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县X路南段无名网吧密谋盗窃,后张某等人手持钢管,撬门入室盗走原新野县X路口北边甜心面包房内电脑一台、部分零钱及饮料等物品,后又用钢管撬朝阳路金马兰酒店南边徐建玲的副食门市大门,未撬开,接着又将朝阳路城郊移动营业厅的门撞开欲实施盗窃时,营业厅内的报警器鸣响,被告人张某等六人逃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464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张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0年农历9月11日(即1990年10月28日),自己当时只是在望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雷、李斌(二人已判刑)、于文征、黄某明(二人犯罪时不满16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赵猛(在逃)手持钢管,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原新野县X路口北边甜心面包房内电脑一台、现金及饮料等物。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2464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同案犯张某雷、李斌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实施盗窃的事实。

3、证人于××、黄××的证言,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实施盗窃的事实。

4、被害人王振的证言,证实了其门市的电脑被盗的事实。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了其儿子张某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农历9月11日(即1990年10月28日)。

6、证人乔××、杜××、张××、张××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农历9月11日(即1990年10月28日)。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脑的价值。

8、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9、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张某雷、李斌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被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乔××、张××、杜××的证言,均证实同村村民杨某某的儿子张某出生于1990年农历9月11日(即1990年10月28日)。

2、新野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了张某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农历9月11日(即1990年10月28日)。

3、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证明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均无异议。对被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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