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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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因涉嫌受贿,2009年8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父亲李XX(另案处理)利用李XX任河南省交通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王XX(另案处理)人民币73万元,为王XX承揽了郑州市西南绕城高速公路标线工程。

2005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父亲李XX(另案处理)利用李XX任河南省交通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王XX(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为王XX承揽了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标线工程。

2005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父亲李XX(另案处理)利用李XX任河南省交通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通过王某平(另案处理)介绍,收受王某生、赵文所(二人另案处理)人民币40万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30万元,为王某生、赵文所承揽了叶信高速公路桥梁刷漆工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退交现金30万元及标致牌307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王XX、杨XX、张XX、马X等十六人证言,有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北京华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郑州西南环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工程价款结算表;有李某某购买本田雅阁轿车、在郑州市X路买房子的相关凭证。有河南省新乡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信南高速信阳至泌阳段标线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明细凭证。有赵文所以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桥梁、天桥涂漆施工协议书及付款凭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是斡旋,起不到主要作用,应为从犯。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利用其父李XX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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