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组织他人当众进行色情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提出撤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王奕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