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6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孟某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女,4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О六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未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对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尹某某,询问上诉人孟某某并听取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某某于2006年2月25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通苑小区X号楼下,因琐事与孟某某发生纠纷,后尹某某用拳将孟某某右眼打伤,致其右眼黄斑病变,矫正视力0.05,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尹某某被查获归案。另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孟某某造成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沈某甲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收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尹某某认罪态度好、初犯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判决: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九十元四角。
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为:原判民事部分适用的标准有误,判赔的数额过低。
尹某某的答辩意见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所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孟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孟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判令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有据,根据孟某某的身份情况所适用的赔偿标准亦无不当,故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对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桢
代理审判员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王志东
二ОО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