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四千五百一十二元八角七分,其中发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人民币二十万六千二百三十元六角七分;发还北京聚益苑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二角。崔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丹